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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约定开具发票义务,但未约定开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付款方无权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日期:2023-05-11 来源:| 作者:| 阅读:3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仅约定开具发票义务,但未约定开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付款方无权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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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信龙沐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对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龙沐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信龙沐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确认的相关工程款金额有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国信龙沐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40,471,106元且均有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原审直接按照《付款申请表》上载明的金额139,814,014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总额有误。2.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承包施工的G04、G05地下人防工程未完成施工,亦未通过专业验收,应从后续应付款项中将该人防工程款1,513,126.93元予以扣除。(二)对未付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1.双方在《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7.3.1条C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故在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正式发票和完税证明时,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2.由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国信龙沐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三)原判决在认定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上存在逻辑矛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在处理本案是否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问题上,一方面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测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初审审核意见作为结算工程欠款的依据,认为国信龙沐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另一方面又认定国信龙沐湾公司结算审核工作一直未完成,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在起诉后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并以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信龙沐湾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工程款和相关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提交了结算审核的相关材料,上海一测公司受国信龙沐湾公司的委托,作为造价咨询机构出具了《初步审核意见》,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上海一测公司、国信龙沐湾公司代表叶金龙在《工程结算初审确认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审以2017年11月21日的《初步审核意见》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向国信龙沐湾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注明:国信龙沐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39,814,014元整。国信龙沐湾公司主张其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超过该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国信龙沐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9,814,014元,并无不当。2014年7月20日,案涉工程即龙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温泉海景房公寓二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G04、G05地下人防工程是总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现国信龙沐湾公司虽主张G04、G05地下人防工程未完成施工且未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应认定G04、G05地下人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国信龙沐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应扣除该G04、G05地下人防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信龙沐湾公司以双方在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发包人保留对工程税金代缴代扣的权利”的约定,主张由于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正式发票和完税证明,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国信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国信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信龙沐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对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90天内初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15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成果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或第三方顾问公司审核(审价争议时间另计)。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结算审核意见,但由于国信龙沐湾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审核结算工作一直未完成,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未确定。故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在2020年5月就案涉工程价款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据此,原审判决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中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国信龙沐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 辉

书 记 员 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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