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如仲裁调解不成,可向法院起诉的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如果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违反一裁终局原则,该约定无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简介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16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公司承建乙公司开发的位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的“国际(数码)电影会展中心”项目,随后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3月2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 《施工补充合同》,对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进行了补充约定。2017年9月5日,由于乙公司消防备案手续未办理被消防部门封停配电箱,致使工程停工。此后,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公司始终推诿。后乙公司封堵工地大门,不让甲公司工人出入’,致使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4月1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甲公司对其单方提出的解除合同不认可,现依法提出异议。 同时,'由于乙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甲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6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请求解除与乙公司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施工补充合同》,同时要求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相应工程款,以及赔偿因乙公司的原因给甲公司造成的退场等各项经济损失,甲公司对其承建的本案涉案工程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摊 围内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经法院审查,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榆次数码电影汇展中心工程项目,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15条“违约、索赔和争议”其中的第4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3月2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15条其他相关约定中第7条“争议解决”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分岐,可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均可申请相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向晋中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该补充合同第15条“其他相关约定”中第5款约定,协议、合同的执行以“原签订的文本合同作为 备案依据。本补充合同是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争议,造成停工。
法院裁决
一审: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二审: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
《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 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 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表明,我 国实行一终局的仲裁制度。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先仲裁,后外讼”的 争议解决方式,违反了一裁终局的 制度,表明双方缺乏将仲裁作为纠纷的 最终解决方式的合意,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本案中,《数码电影汇展中心 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既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以案涉仲裁协议有效,双方的工程结算纠纷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不当。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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