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如何判断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效力与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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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虽已废止,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故代位权诉讼只能由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代位权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既排除其他法院的地域管辖,也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债务人、相对人不得以此进行管辖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开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润银行)及原审第三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振戎能源公司)、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振戎资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开集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华润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城开集团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华润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也是基于城开集团与振戎能源公司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的相关约定,所以华润银行作为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也应受到该协议内容的约束。《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事项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即使城开集团没有及时履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的债务,也只构成违约,而不导致其在《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处理纠纷这一程序上的权利被剥夺,因此应由协议约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且该协议第一页已明确协议的签订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又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57394993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因此,原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当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城开集团的住所地法院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华润银行住所地不在安徽省,且华润银行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了1亿元,因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城开集团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城开集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高海娟
书 记 员 苗歌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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