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能否向自然人转让贷款债权?转让必须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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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第4条意见:“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但该《批复》第1条明确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第28条规定“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向自然人转让贷款债权且没有禁止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未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过公开市场进行。因此,商业银行向自然人转让贷款债权可以采取非拍卖等公开形式(协议转让)进行。
裁判文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徐婷、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2023)粤13执复23号,发布日期:2023年6月10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13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徐婷,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小伟。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连育龙,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范巧红,基本信息略。
复议申请人徐婷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惠城区法院”)作出的(2022)粤1302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城区法院在执行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惠州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连育龙、范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302执恢620号]中,申请人徐婷向惠城区法院提出变更其为(2020)粤1302执恢62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惠城区法院查明,惠州农商行与连育龙、范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城区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连育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州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巧红对连育龙应支付给惠州农商行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义务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惠州农商行向惠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1302执恢602号,惠城区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粤1302执恢6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权利人向惠城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粤1302执恢620号,惠城区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粤1302执恢62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徐婷以其已合法受让本案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徐婷为证明其主张,向惠城区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徐婷与惠州农商行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惠州农商行将其对债务人连育龙、范巧红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徐婷;2、转账凭证,载明徐婷已将债权转让款10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惠州农商行;3、报纸公告,载明惠州农商行于2020年8月14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连育龙、范巧红关于该案债权的转让事宜。4、《债权转让确认》,载明惠州农商行确认本案债权转让给徐婷,该债权转让是惠州农商行《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转让。
另查明,惠城区法院向惠州农商行发函,函询案涉债权转让是否经过拍卖等公开形式进行转让,惠州农商行复函称是经过惠州农商行的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转让。
惠城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提出的意见:“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根据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并接受社会监督,但惠州农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徐婷是通过银行内部讨论通过,并非通过公开形式,也无法接受社会监督,不符合上述批复的要求。因此,申请人徐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惠城区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徐婷申请变更(2020)粤1302执恢620号案申请执行人为徐婷的请求。
徐婷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2)粤1302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支持变更徐婷为(2020)粤1302执恢6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一、徐婷与执行申请人惠州农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执行申请人惠州农商行向徐婷转让确定的债权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第一,《批复》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第二,该批复只是对金融机构对外转让债权的流程、形式等作出的内部规定,批复中并未明确认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无效,更未明确银行违反该批复可能产生的效力性法律后果。第三,复议申请人及申请执行人均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该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复议申请人及执行申请人均自愿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主体,并依法通过登报的形式告知被执行申请人,变更主体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复议申请人已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公允的价格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价,复议申请人已全部履行该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2016)粤1302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本金为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而复议申请人102万元的对价受让其确定的债权,是在合理的公允价格的范围内受让,而且复议申请人已全部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该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也并未造成任何国有资产流失,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复议申请人已全部履行该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理应成为申请执行人。
三、《债权转让协议》是经惠州农商行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后签订的,该债权的转让是经内部批准程序后实行,符合批复规定的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根据申请执行人回复法院的回函可知,复议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经惠州农商行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后确认的转让价款,并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转让确定债权的行为符合批复意见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四、商业银行将已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转让予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后,受让人请求法院变更执行主体具有法律依据,使债权转让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发布的《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根据该答复,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企业或自然人后,受让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受偿执行款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粤1302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支持变更复议申请人徐婷为(2020)粤1302执恢6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惠州农商行与徐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徐婷,徐婷按合同约定向惠州农商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020000元。2020年8月12日,惠州农商行以公告方式通知被执行人连育龙、范巧红债权转让事宜。惠州农商行向惠城区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及《债权转让确认书》。
另查明,异议期间,惠城区法院发函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函询:1.关于商业银行直接将债权转让给个人的流程是否有具体的银行规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2.商业银行转让债权给个人的,是否应当通过公开形式?是否需要向贵局报告?是否接受贵局的监督?我院是否应按照银监办发[2009]24号批复的要求进行审查?3.如何审查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是否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惠州银保监分局复函称,一、关于惠州农商行债权转让的有关问题。惠州农商行转让债权是否符合条件以及是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建议综合参考《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第二十八条“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当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置方式在经济上不可行,或不具备采用拍卖、竞标、竞价转让等公开处置方式的条件时,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同时应坚持谨慎原则,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批复》第一点“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点“......审查的重点应当围绕诸如转让标的、转让程序、受让人资格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所制定的各种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防止追偿权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取暴利的工具,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等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二、关于后续商业银行转让债权案件审查的有关问题。对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是否应当通过公开形式、是否需要向我局报告、是否需要监管监督依据债权转让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除前述文件规定外,可参考《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制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粤1302执恢6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变更为徐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案债权经惠州农商行转让给徐婷,债权转让已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执行人,且原债权人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债权转让事宜。徐婷以其已受让了本案债权为由,向惠城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惠城区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非经公开市场转让,无法接受社会监督,违反《批复》,驳回徐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认为,该《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依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向自然人转让贷款债权且没有禁止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未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过公开市场进行,惠城区法院以案涉债权转让未经公开市场而驳回徐婷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惠城区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执异146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2020)粤1302执恢620号的申请执行人为徐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艳 琳
审 判 员 龚 敏
审 判 员 徐 耀 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元 红
书 记 员 欧阳清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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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监发〔2005〕72号)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指:
(一)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二)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的资产剥离(转让)、收购和管理等活动也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三)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处置的相关人员。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金融资产:
(一)收购方应对收购不良金融资产的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以及收购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方式。当缺乏大规模现场调查条件时,应将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相结合,以真实、全面地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当涉及较大金额收购时,收购方应聘请独立、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收购资产进行尽职调查。
(二)收购方应设定收购程序,明确收购工作职责,按权限严格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收购方应认真核对收购资产的数据、合同、协议、抵债物和抵押(质)物权属证明文件、涉诉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转让资产,并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
二、《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
广东银监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
第十九条 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招标和拍卖的底价确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
资产公司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
第二十六条 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资产公司在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四、《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97号)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五、《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
2.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个人不良贷款后,可参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令2010年第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诉讼追偿、债务展期、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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