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李某与某文化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7日,某文化公司与李某签订《客户认购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方本着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当日,李某缴纳投资款,某文化公司向李某开具收据。
2021年11月,李某的监护人李某甲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李某与某文化公司签署的《客户认购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经审查,李某于2009年10月取得残疾人证,显示李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1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李某存在重度认知功能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甲为李某的监护人。故我院确认《客户认购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典型意义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行为人可以建立有效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前提。订立仲裁协议也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且是依法需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才能完成的民事行为。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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