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受让人无从得知原合同存在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李某与某物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09年,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房屋。2010年,该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与某物业公司先后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由该物业公司提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者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方式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某物业公司以李某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某向法院申请确认某物业公司依据的仲裁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法院审查,虽然李某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但物业公司未将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上述《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提供给李某,李某不知S晓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内容,故法院裁决涉案《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中仲裁条款对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合意,也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和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一般只对协议签订方有效对于合同外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商事活动中,交易行为往往伴随着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可扩张至债权债务的受让一方。但是,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况,则原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扩张至债权债务的受让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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