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应由双方协商约定,单方公告变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万某与某证券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万某与某证券公司于2017年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双方在“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一章中约定“合同执行中的争议如无法协商处理则可通过向证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例如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乙方将修改或增补的内容在乙方网站或乙方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自公告中确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双方无须再签署相关补充协议。甲方可对以上修改或增补内容在生效之日前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应立即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解除本合同。
2020年,该证券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关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条款变更的公告”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改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证券公司曾对万某进行电话回访,但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变更问题。2021年,万某申请法院确认某证券公司以在官网公告方式单方面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经审查,法院确认证券公司与万某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典型意义
金融产品销售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一般面向不特定投资者,往往适用统一制式的合同条款,而金融机构通过公告方式调整其业务规则或其他权利义务条款的操作并非孤例。本案中,法院特别关注到了中小投资者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同时考虑到争议解决方式依法具有独立性因此在合同提供方单方公告变更合同条款而未就争议解决条款单独进行变更说明时,作出不利于提供该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认定一般“合同变更权条款”不适用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一方可以单方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变更,否则该部分变更事项应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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