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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格式条款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日期:2023-09-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格式条款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与珠海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纠纷案

【案情简介】珠海某公司授权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作为青岛某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连接器的商家。根据该授权,青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需至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eshop下载订单,双方每月大约有几十笔的业务。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eshop下载订单过程中,必须勾选接受“销售和交付条款”的选项。“销售和交付条款”中载明“产生争议应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并对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地点及仲裁语言进行了规定。上述涉案仲裁条款未采用加黑、加粗,或用其他颜色字体等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特别标志。上述仲裁条款所在“销售和交付条款”板块在交易进行时必须勾选,且项下条款均为被申请人单方提供并不可更改。后双方发生纠纷,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诉至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审查意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法官释法】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在网络平台交易中,以格式合同条款约定发生纠纷进行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问题是随着互联网交易的兴起产生的新问题,具有典型性。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现行《民法典》(见第四百九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中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下载订单的过程中,必须勾选接受“销售和交付条款”的选项,该仲裁条款由珠海某公司提供,亦未与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内容是对解决双方纠纷途径的约定,不存在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珠海某公司在提供仲裁条款时,即使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青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注意,也不导致该条款无效。因此,当事人在商议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对纠纷解决条款的审查。避免出现纠纷后,无法抗辩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2021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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