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禁止的“代刷卡”行为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
【基本案情】
陆某于2014年10月31日与某汽车配件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就业规则》《员工守则》作为合同附件。《就业规则》第68.4.7条和《员工守则》第71.1条规定员工不得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刷卡,并将此类行为作为解雇事由之一。2019年10-11月期间,陆某和同事丛某互相多次代刷卡,某汽车配件公司认为陆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合同。陆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汽车配件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审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员工代替他人刷卡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代替他人刷卡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法院对陆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者“代打卡”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则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公示告知”义务。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依据。此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审查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及是否履行了“民主议定”的程序性要件。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吉0104民初7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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