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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85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东民初字第05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西园子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29层(25)、30层(26)。

法定代表人刘福明,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冶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成、田戈利与中冶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飞、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城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华城公司与中冶置业公司就中冶置业公司使用华城公司投资建设的金鱼池小区配电室(以下简称涉案配电室)作为金鱼池二期居民临时用电接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中冶置业公司临时用电使用权限自供电局正式发电之日起不超过8个月,超过使用权限后,超出一天使用费为2万元。供电局正式送电日期为2010年8月6日,故中冶置业公司的使用权限终止日期为2011年4月5日。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认定中冶置业公司应向华城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6日始至2012年2月10日的使用费622万元。自2012年2月11日始,中冶置业公司仍未自动履行协议,故华城公司起诉要求中冶置业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始至2013年3月16日止的使用费80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中冶置业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认可华城公司所述双方订立的协议属实,但中冶置业公司认为华城公司对涉案配电室不享有所有权,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无效;协议的标的系临时用电使用费,应由电力部门收取,双方达成的协议因不具备合法基础而不具有拘束力;即使双方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范围仅限于“临时用电”,但自2010年10月16日始,金鱼池二期居民临时用电接点已变更为永久性供电点,双方之间的协议因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而自行终止。综上,中冶置业公司不同意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10年5月31日订立的《金鱼池小区临时用电使用合同》,同时中冶置业公司认为该合同第七条第四、五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条款无效。

针对中冶置业公司反诉,华城公司辩称: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华城公司为中冶置业公司提供用电设备,应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故不同意中冶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华城公司系北京市原崇文区金鱼池开闭站、金鱼池危改清洁站、金鱼池4号配电室建设施工单位,并取得了金鱼池危改区开闭站及4号配电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0年5月31日,华城公司(甲方)与中冶置业公司(乙方)签订《金鱼池小区临时用电使用合同》约定,“乙方由于项目需要向甲方提出在金鱼池小区使用由甲方出资建设的配电室作为乙方金鱼池二期项目居民的临时用电。甲方考虑乙方实际情况同意在满足以下必要技术与经济条件下,乙方可以使用金鱼池小区配电室作为临时用电的π接点。1、甲方提供由乙方经由供电部门审批同意并由甲方备案的方案中所需的金鱼池小区配电室。2、乙方自行办理项目临时用电相关手续和施工手续。3、乙方承担由于接临时用电所发生的所有费用。4、乙方在临时用电方案中必须充分保证接电后不会影响原小区居民的用电使用效果……7、乙方不得私自转让他人使用。经双方协商临时电使用权限为供电局正式发电之日起,不超过8个月。甲乙双方经协商临时用电使用费为300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使用费。使用费到帐后乙方方可进场施工。使用权限届满后由甲乙双方技术人员现场书面确认,由乙方自行拆除在甲方所属配电室内增加设施设备。乙方超过合同使用权期限不能拆除,每超出一天使用费为2万元……”。2010年8月6日,中冶置业公司(用电人)与案外人北京市电力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约定供电人向用电人位于北京市原崇文区金鱼池中街的用电地址提供用电,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2500千伏安(变压器和高压电机合计),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多电源向用电人供电,主供电源包括供电人由大栅栏10千伏变电站金鱼池一路线路向用电人供电及供电人由王府井10千伏变电站金鱼池二路线路向用电人供电。供电履行起止日期自2010年8月6日开始。2010年10月16日,中冶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电力公司订立《供电方案确认协议》,由北京市电力公司为中冶置业公司编制201010054488号供电方案,其中将“过渡电源”改为“永久电源”,将CQP279原过渡缆接入开闭站,形成双环网供电形式。2013年8月16日,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总公司出具《关于中冶置业(金鱼池二期危改)开闭站高压电缆工程情况说明》,由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总公司承接中冶置业(金鱼池二期危改)开闭站高压电缆工程项目的电力施工任务,按供电方案201010054488号,永久用电土建部分于2012年全线沟通,开闭站安装已施工完毕,电缆已敷设完毕,准备办理竣工手续及资产移交工作。

2012年3月30日,华城公司曾起诉中冶置业公司要求其支付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使用费622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冶置业公司向华城公司支付使用费622万元。中冶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中冶置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后中冶置业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冶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次诉讼中,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向本院复函称:华城公司在电力公司报装金鱼池危改住宅小区项目于2001年9月17日审批方案,2003年9月25日发电,小区配电室编号为CQP279,发电时未与客户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未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但财务建立了资产卡片。2008年,中冶置业公司在电力公司办理新建金鱼池二期危改项目包装业务,永久方案电源引自大栅栏变电站双路电缆。同年,因中冶置业公司急需用电,其申请半容量过渡用电,过渡方案电源引自金鱼池开闭站双路电缆。金鱼池二期危改项目包装业务截止2014年5月22日仍在施工中,半容量过渡用电已实施完毕,两者均使用涉案配电室。《供电方案确认协议》中“过渡电源改为永久电源”不是将“半容量过渡用电”性质予以更改,仅调整供电电源方式。现金鱼池二期居民使用的配电室自接入涉案配电室送电之日起即为永久用电性质,其外电源为过渡用电方式。现供电方案为涉案配电室与大栅栏形成双环网供电,此方案对涉案配电室及金鱼池二期供电可靠性均有提高,待金鱼池二期配电室永久电源发电后,通过涉案配电室至金鱼池二期配电室之间的双路电缆可为双方配电室提供另外两路备用电源。在任何一方的进线双路电源全停情况下,如无此备用电源,将造成配电室所带用户客户停电。若拆除接载于涉案配电室的供电线路对涉案配电室及金鱼池二期均有影响,将降低供电可靠性。如拆除接载于涉案配电室的供电线路,不需另行投资建设配电室。如需要备用电源,要根据申请另行寻找备用电源的接入电源点,并对接入电缆路径情况进行核查,对投资金额进行核算,工程发生费用需由申请单位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鱼池小区临时用电使用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供电方案确认协议》,《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协助调查复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金鱼池小区临时用电使用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审慎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合同内容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合法有效,故中冶置业公司要求确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冶置业公司临时电使用权限为供电局正式发电之日起不超过8个月,超过合同使用权期限不能拆除,每超出一天使用费为2万元。现中冶置业公司使用涉案配电室已超过供电局正式发电之日起8个月,故华城公司要求中冶置业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始至2013年3月16日止的使用费8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冶置业公司辩称华城公司对涉案配电室不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金鱼池二期使用电源虽经《供电方案确认协议》由过渡电源更改为永久电源,但该《供电方案确认协议》属案外人为北京市电力公司为中冶置业公司编制,由中冶置业公司盖章认可。从华城公司与中冶置业公司订立的《金鱼池小区临时用电使用合同》合同目的分析,双方并无将临时用电接入点变为永久电源后中冶置业公司可无偿使用或合同自行终止的意思表示,故中冶置业公司有关于此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中冶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租赁期届满后延续的合同关系虽属不定期租赁,但鉴于该合同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属性,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将降低涉案配电室及金鱼池二期供电可靠性,在中冶置业公司未另行寻找到其他备用电源以保证供电可靠性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金鱼池小区临时用电使用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使用费八百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晓峰代理审判员龙琨人民陪审员赵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佳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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