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案例
一、最高法院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持否定态度:合同无效,利息收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25日)
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三、笔者从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中查阅企业借贷相关案例,最终选用6个案例,得出四项裁判规则。注:同一审判长的审判观点前后有着一致性。
裁判规则:最高法院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并不是直接否定的态度,否定的往往只是”高利息“,即使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 (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结案时间:2012年12月20日;审判长:王友祥
最高法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日7‰违约金,实际是借款的高额利息。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除关于违约金约定条款属于利率过高而应认定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外,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明达意航上诉以合同约定利率过高、企业间违法拆借等为由主张两份借款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而且,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朗秦商贸和辽阳有色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故明达意航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参阅案号:(2012)民申字第1511号, (2012)浙商终字第37号
即使浩耀主张的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因此,对浩耀关于借款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企业之间发生的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结案时间:2014年5月22日;审判长:王友祥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尚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尚梅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裁判规则: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容易触礁的三个方面:借款资金来源、借款资金用途、是否经常出借资金。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02037号,结案时间:2014年5月8日;审判长:陈宜芳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审判实践中,要区分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如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本案借款资金的来源:二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关于其系为配合银行信贷考核而实际以存取贷的抗辩主张,较为符合当前信贷业务的实际。鉴于恒泰公司取得的贷款数额少于其以存单质押的存款数额,且以自有资金实际偿还了贷款,故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妥。
本案借款资金的用途:从本案借款资金的流向看,本案借款资金主要用于海盛公司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大东吴公司是否从本案借款中受益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大东吴公司在二审答辩时亦称”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无任何影响“,故大东吴公司关于本案借款资金不符合互帮互助情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恒泰公司是否经常出借资金:二审法院查明,恒泰公司系以货物运输和站场经营为主要营业范围的企业,并非专业经营借贷、投资业务的公司。
综上,二审法院关于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大东吴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以非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提供借款或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提供的企业间借贷,利息标准只能是支持以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返还利息。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结案时间:2014年1月30日,审判长:刘敏
最高法院判决:万高公司虽为典当公司,但本案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的各项具体要求,且在本案诉讼中,万高公司始终是依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未对本案借款属于典当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由于万高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向新中大公司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新中大公司应当返还万高公司本金9102.5万元。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关系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新中大公司应当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参阅案号: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结案时间:2014年1月23日,审判长:刘敏
最高法院维持原审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观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因深圳东方公司系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进行企业间借贷,其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曲靖东方公司的还款利息没有依据,曲靖东方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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