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人格独立的价值
公司人格独立是指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主体资格,是法律拟制而成的一个实在的民事主体。有人认为,赋予公司人格是为了法律关系单纯化而采用的一项法律技术,[1]以使公司在各种场合中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言“公司作为法律的制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2]另一方面,这种人格独立于股东的个体人格,基于该种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公司成为一个以自己名义和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独立性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落脚点。英国高等法官爱尔文谢德在其判决中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者,公司与股份的总和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3]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对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了公平、合理的分配,使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被纳入法制的轨道,有利于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充分体现了其正义价值。有人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是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它可能为股东特别是控制公司的股东谋取法外利益创造机会,从而成为侵权责任的工具和手段。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议案提交讨论时,《法律时报》就将该法案称为“无赖特许状”。同时商业界也未形成一致的见解,曼彻斯特商会宣称:该项法案毁灭性的破坏了我们合伙法律中(承担无限责任)由来已久的高度道德责任感。[4]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1、人格否认的产生
现代经济中,公司法人制度的三大支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从而使公司成为当今世界最主要的经营形式。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抽逃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转移公司财产、逃避法定义务等现象不断出现。由于现行公司法立法价值取向定位不准,片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未能将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的营利目的并重作为公司法的立法基石,从而造成公司法从其生效的那一天起,即隐藏着深深的‘道德生存危机’”。[5]出资人利用公司形式经营,实际上是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之屏障,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隔开。一旦公司破产或债权人行使债权,股东往往以公司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责任,对于股东来讲,有限责任成了“既能使其地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使其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6]但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股东仍按公司法的规定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将会从根本上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违背现代企业制度设立法人人格的初衷。如何能较为公平恰当地分配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一直是公司法理论关注和探索的重点;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伴随着争议应运而生。美国法官在审理这类法人人格虚设的案件中,创造性地发明了“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所谓“面纱”就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形象地说,就是法院揭开“公司”这块面纱,揪出躲在“面纱”后的黑手。公司股东本来是承担有限责任的,“揭开面纱”就等于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7] 为了维护公司制度的价值目标,各国公司法理论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其适用性最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得到了承认。[8]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根据就在于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正当理由的、非法的行为,并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人格不予考虑,允许债权人对公司的股东直索。[9]
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判例的规则,是英国于1897年在所罗门诉所罗门有限公司案中确认。[10]由于这一制度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故相继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引进。我国引进公司法制度时,并未引进人格否认原则;鉴于当今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趋势,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导入了该项制度。
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产生原因
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使公司获得了独立人格,并赋予股东以有限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也为各种各样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克服公司法人格制度自身的缺陷,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产生,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1、人格否认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1] 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12]
但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在一定意义上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它仅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它的产生是由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缺陷,这也正是法律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亦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2、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特征
(1)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遍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它的效力范围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同一时期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人格。一旦被否认的公司“空壳”恢复法律要求的实在性,则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依然受法律的承认。这是由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和功能所决定的。[13] 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14] 正如英美学者描绘的那样,公司人格被否认只用于特定情况下,好比在某些情形下以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轰立着。[15]
(2)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的一种事后规制
人格否认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受损的一种救济,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还具有被动性,即法官不应主动采用该项制度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3、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性质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属于人格的相对消灭,只适用于法人的人格被滥用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本质在于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它不同于法人否认说,法人否认说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不承认法人具有人格;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在承认法人具有人格的基础上,在个案中由法院予以相对的否定。
参考文献:
[1] Harry G. Henn & John R. 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West Publishing Co.,1983,p345.
[2]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4页
[3] Short v. treasury Commissioner (1948)
[4] Paul L.Davids,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weet & Maxwell,1997,p.43-44
[5] 许凌艳 张中,论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法律适用》2002第12期第89页
[6] 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载《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7] 马贺安,新公司法,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第100页
[8] 蒋进,新公司法及公司设计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106页
[9] 朱勇,“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2月刊,总第42期
[10] [英]丹姆斯•吉南,公司法(原第12版),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2页
[11]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75页
[12] Berkey v. third Avenue R. Co. (1926)
[13]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批378页
[14] 沈四宝等著,试论英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对外经贸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第34
[15] Philip I.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Bankruptcy Law,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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