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收税款哪种情况给利息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限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在这条规定中,把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应退还的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由税务机关发现的,一种是由纳税人发现的。由于发现的主体不同,多缴纳的税款退还情况也不相同:一是由税务机关发现的多缴税款没有规定可以退还税款的期限,但不用退还多缴税款部分银行利息;另一个由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应该退还的却规定了期限,必须是在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但可以要求退还多缴税款部分银行利息。这样的规定很令人费解,形成了由纳税人发现的和由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期限和是否加收利息的不一致性。由于其不一致性的存在,就会存在一定的空子可钻,并且现实中也不好操作。
一、纳税人要求退还多缴纳的税款的期限从有限期变成无限期。因为即使纳税人在三年内没有发现多缴税款,但三年后税务机关仍有可能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比如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或者在对以前年度的纳税资料审核等等,只要税务机关发现了纳税人多缴税款,就应退还给纳税人,这就等于也是无限期。
二、“发现”一词令人费解,现实征管中到底是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还是由税务机关发现的很难界定,且能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行为不止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两家,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在进行审计和检查时也可能会发现这一行为。根据规定,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在向被审计检查机关下达决定、意见书时,有牵涉到税收方面的事项应同时报送一份给税务机关,这样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是比照纳税人发现的执行还是比照税务机关发现的执行呢?
三、目前对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到底是谁发现的还没有一个很权威的鉴定办法,这给税务机关在操作这一条时的随意性提供了法律依据。超过三年期限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只要说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就可以退,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在三年内由税务机关发现的只要说成是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照样可以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银行利息。这种随意性目前还无法监督。这样,《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将纳税人多缴税款应该退还的分两种情况的规定如同虚设。
综上所述,我认为纳税人多缴税款应该退还的不管是税务机关发现的还是纳税人发现的,限期都应是三年,都应该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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