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在保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予支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依鉴定结论简单认定,而应结合专家意见、现场勘验、合同约定及相关事实综合认定,赔偿损失的范围以直接实际损失为宜。
[案情]
原告:邦富莱磨具(姜堰)有限公司。
被告:莒南县信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2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3150T热压成型机1台,单价138万元。 2006年5月对设备进行了安装, 2006年8月2日告知被告相关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另行定作、修理、更换等损失计807590元。
被告辩称:被告加工制作的3150T热压成型机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最长两年的质量异议期限。原告所有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3150T热压成型机一台,价款138万元;安装前、后分期付款;设备试生产结束后12个月内被告为原告提供正常保修,规定液压系统所有接头、焊缝无渗漏油现象。被告于2006年5月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前,原告分期给付被告货款120万元,余款18万元未给付。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对质量及价格给付等进行了十多次磋商,未果。原告更换加热板、油缸总成等费用计480100元。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欠款177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3150T热压成型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检验结果分析及结论认为:1、由于密封件老化,主缸密封效果降低,出现渗漏现象,使得该设备不能在最大工作压力(24.5pa)下工作;2、柱塞外部材质为Q235结构钢,被告提供的柱塞零件图规定柱塞的材质为QT600-3,实物材质与图纸要求不符合;3、设备上的安全阀未见铅封,安全阀的调整处于不可控状态,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零部件损坏等问题,究竟是使用不当造成的,还是设计、制造缺陷造成的,无法给出明确判定;4、顶缸盖存在两处缩孔是铸造缺陷;5、顶缸盖下平面有长度约为200-250mm的不规则裂纹,经查对图纸是原来的铸造工艺孔形成的,等。原告支付鉴定费37988.5元。
[审判]
姜堰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2、加热板的损坏是否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3、被告加工制作的设备有无质量问题;4、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
(一)本案保修期限应从2006年6月1日起一年。因被告于2006年5月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该案合同及合同法均未有质量异议的约定或规定,原告在保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予支持。
(二)不能确认加热板的损坏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应;被告以2006年4月12日的传真件证明压制砂轮的最小直径为1100mm,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况且该证据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3种不同尺寸砂轮的下模板,与该案无关联性;被告同意为原告重新加工制作加热板。
(三)检验部门在检验时发现密封件老化,应当更换新的密封件进行检验,未更换新的密封件,就断定渗漏油是密封件老化造成的,依据不足,对检验部门的这一结论本院不予采信;顶缸盖存在的两处缩孔,一处位于O形密封圈位置,一处深约320mm延伸至高压油缸的内壁,是造成该设备渗漏油的重要原因;顶缸盖及柱塞的实物有多处尺寸和结构与设计图纸不符,顶缸盖及柱塞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其他零部件有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四)加热板的损坏发生在保修期内,且不能确认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由于被告交付的顶缸盖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应承担修理、重作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委托第三方重新制作加热板及油缸总成的费用4801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更换的部件,应当归被告所有。
判决:一、被告莒南县信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邦富莱磨具(姜堰)有限公司损失480100元。二、原告邦富莱磨具(姜堰)有限公司在被告莒南县信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后十日内将更换下来的上、下加热板各1块、顶缸盖1件和主缸法兰套1件交付给被告。三、驳回原告邦富莱磨具(姜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质量赔偿纠纷在民商事案件中是众所周知的难案,加之该案时间跨度大,质量问题多,当事人争议大且情绪激动,事实认定的技术含量大等原因,使该案的审理更难,因而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质量赔偿案件,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质量异议期应慎重对待,合同法中未对承揽合同的质量异议作出规定,这在质量纠纷中最为普通,最为重要也不易把握。笔者认为:一是通常应按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予尊重;二是要正确把握验收、检验问题,合同法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不可能一一对应,因而易发生争议。为此,应结合个案情形加以把握,对当场检验即可发现质量问题的,比如,外形构造以及具备一般常理即可发现的,应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对那些不能当场发现,需借助仪器检验或需经生产等方可发现的可不受质量异议期的约束;三是过质量异议期后应有一定期限,笔者认为可考虑保修期或质保期。但要注意与一般期限两年的关系。两年是一般时限,这是合同法的规定,质保期、保修期是例外,这是当事人的约定,保修期一般在半年左右,而质保期可能长于也可能短于两年,因此,有质保期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适用两年的时限。本案既未约定检验时间,又未约定试生产等时间,姜堰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定试生产的时间为2006年5月,保修期从2006年6月起一年的认定是较为适当的。
(二)鉴定结论不能当然成为认定质量问题的证据,审理过程中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往往各执一词,由于专业技术性较强,审理中也很难作出认定,因而对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般予以认定,这样做既有依据,又很少会发生错案追究的情形,这在形式上确实无错可言,但这只是形式的公正,实体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为此必须对鉴定结论依法进行审核:一是虽然是专门机构作出的科学结论,但它是人完成的,必然受个人水平、鉴定条件,提供的验材等的局限;二是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本身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必须经质证后严格审查;三是鉴定结论应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意见、现场勘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约定等加以认定,只有这样作出的认定才是科学可信的,也才能体现法院、法官的价值所在。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专业技术人员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鉴定结论的分析,对鉴定结论中漏油是由于密封件老化等作出了否定性认定,因为漏油是多种原因造成,在未更换新密封件的情况下即认定漏油是由于密封件老化所致,显属不当。因此,姜堰法院的这一认定既是科学的,也是对事实、对当事人、对法律负责的生动体现,尤为可贵。
(三)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宜。一是合理预见难以确定,目前对损失的范围以违约方合理预见为限,这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一方面违约方总是想方设法缩小损失范围,以无法预见为由搪塞。另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要求守约方举证,这就产生了矛盾,使损失难以确定;二是质量纠纷的责任划分很难,多数情况下是共同的,或是混合造成的,要想作出严格区分是很难做到的。为此,复杂的问题应简化思考,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这样当事人容易理解也好把握。本案中,以原告方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作出判决是较为理想的。姜堰法院判决后被告主动要求和解并达成协议,亦已履行完毕,充分说明了姜堰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公正的。
作者:杭宝林 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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