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5日,原告吴某在被告淮安市某超市购买了由内蒙古某奶业公司生产的低脂灭菌牛奶2件,共计花费216元。后原告起诉要求10倍赔偿,理由如下:1、原告所购牛奶在产品包装上并未标注纯牛奶或纯牛乳,而根据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第5.1条规定,仅以生牛(羊)乳为原料的超高温灭菌乳应在产品包装主要展示面上紧邻产品名称位置,使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且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五分之一的汉字标注“纯牛(羊)奶”或“纯牛(羊)乳”。2、原告所购牛奶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标号数字高度为1.5毫米,不符合卫生部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9-2011)第3.8条的规定,即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被告淮安市某超市辩称:原告所购牛奶本身质量是合格的,提供合格证为证。
法院查明,工商部门以淮安市某超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出售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食品本身质量合格,但外包装上标识、标签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是否属于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10倍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9条、第21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系强制执行的标准。卫生部于2012年4月20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者包装容器最大表面积大于35平方厘米,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本案数字字体高度未达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采纳原告的诉称理由,支持10倍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第96条有二款,第2款规定了10倍赔偿,应当是在第1款的前提下,而第1款规定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食品经检验没有质量问题,不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不应适用第2款的规定进行10倍赔偿。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关乎社会的安全稳定。随着“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不断受到整个社会的关注,层出不穷的诸如地沟油事件、“洗虾粉”事件等,一经曝光即触动了人们的神经。在这样的背景下,《消费者安全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已经远不能保护在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利益,重典治世,《食品安全法》应运而生。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涉食品安全方面的合同类、侵权类纠纷也不断增多。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两种意见均有道理,但是本案较为特殊的是食品本身是质量是合格的,只是标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已。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食品标签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对被标识食品的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者名称、批号、生产日期等进行清晰、准确地描述,科学地向消费者传达该食品的质量特性、安全特性以及食用、饮用说明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所购牛奶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标号数字高度为1.5mm,虽未达到1.8mm,但并不会对消费者选购商品产生错误的诱导。所以如果仅仅是产品包装、说明、添加成分等方面的微小瑕疵,并无明确证据证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可能有损人体健康的,不应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和第2款不应割裂开来理解,从第96条的内在结构来看,该条第2款使用“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的表述,表明10倍赔偿是在该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基础成立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10倍赔偿责任时,应当将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
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也就是说对于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即可以通过社会行政管理的手段来调整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工商部门已经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第42条为由,对被告超市进行了处罚。
四、《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目的是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补偿他们在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在审理10倍赔偿案件时,要认真处理好打击违法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关系,在支持合法维权和防止恶意诉讼之间取得平衡。
作者姚金花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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