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民初字第475号(2006年1月1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韩林。
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在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热血传奇》游戏中注册,成为其客户,三年来投入大量资金消费。2004年9月原告又购买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盛大密宝”产品一个,为对原告的游戏装备予以保护。但2005年6月23日原告游戏装备丢失,原告苦心经营多年的虚拟财产被盗,其中包括:光芒道袍、真魂戒指、真魂手镯、60%虎齿项链、魔域6道头盔、烈焰腰带、光芒道靴、持久25道术1—4勋章、传送戒指各一件,记忆套装一套。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丢失的原告游戏装备价值50 000元。
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称:(1)原告不是“.hanlin”账号的拥有者。被告通过查询用户注册资料发现,《热血传奇》23区无敌服务器的账号“hanlin”的用户资料显示,该用户用户名为“hanlin”,无身份证件等资料,而与该用户绑定的密宝用户资料显示,该用户真实姓名为杨志军,身份证号为410204810714103。《热血传奇》的用户注册是非实名制的,用户往往将游戏中的昵称注册为用户名。但“盛大密宝”注册是法定的实名认证注册,因此,用户的注册资料应以实名制认证的“盛大密宝”注册资料为准。显然,《热血传奇》23区无敌服务器的账号“hanlin”的所有者是杨志军。故韩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对“hanlin”的游戏装备被盗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称其购买“盛大密宝”产品一个,后游戏装备为黑客所盗,并称此现象是由于被告密宝产品质量不过关,未起到安全保护作用。对商品提供符合一般用途和特定用途的担保是每一个生产者的义务,但是受科技发展水平等因素的限制,任何生产者都不可能对商品提供绝对的、没有限制的担保。被告产品“盛大密宝”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质量是合格的,并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原告的诉讼理由显然于法无据。同时,本案原告装备丢失的罪魁祸首是对其实施盗号的电脑黑客,本案应当是一起刑事诉讼,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将盗号者绳之以法才是合理的解决办法,原告的损失也应向盗号者而非被告追索。(3)网络游戏装备本身只是游戏中的数据,无法以货币形式来衡量其价值。被告一贯不主张玩家间以真实货币或者物品的交易行为。在《热血传奇》用户协议的“玩家守则”第四条规定:“玩家应该自觉不参与以真实货币或物品进行的虚拟货币或物品的交易行为,我们将不对这一类交易中产生的任何问题进行支持或者保障。这些行为中同时包括以高额真实货币购买游戏账户等。”故原告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原告韩林于2002年8月10日在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热血传奇》游戏中23区注册登记,ID:hanlin,用户名:hanlin,生日:1982年8月14日,EMAIL(电子邮箱):chenhailin20@mail.china.com。并在该账户中建立“腾龙[闷孬]”的游戏角色。2004年9月,原告购买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盛大密宝”一件,用于对其所拥有的《热血传奇》账户的保护,登记姓名为:杨志军。2005年6月23日,原告在《热血传奇》的账户被盗,丢失:光芒道袍、真魂戒指、真魂手镯、60%虎齿项链、魔域6道头盔、烈焰腰带、光芒道靴、持久25道术1—4勋章、传送戒指各一件,记忆套装一套。原告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
【审判】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盛大密宝”是为保障《热血传奇》账户安全的附属产品,玩家是否使用“盛大密宝”均不影响对《热血传奇》的娱乐。“hanlin”与汉字“韩林”相符,该账户所注册的信息:姓名韩林、生日1982年8月14日、身份证号410204198208145014等均可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并且,原告代理人杨志军在庭审中也证实了其为原告注册登记“盛大密宝”时,由于原告当时不在场,而用自己名字进行登记,明确表示该账户实为原告韩林所有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韩林通过在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热血传奇》上注册,接受被告的服务,并履行了支付服务费(购买点卡)的义务,成为被告的消费者,原告韩林与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作为消费者,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原告韩林作为消费者通过支付对价和亲身劳动获得游戏中的相关虚拟物品,该物品系合法所得,且在游戏中能够为玩家提供使用功能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因此,运营商有义务保护消费者对该账户及账户内物品的完整和独占。被告对原告在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未能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虚拟财产丢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游戏运营商,掌握、控制所有玩家在该游戏中的活动数据,与普通玩家相比,被告由于直接掌控证据,故其具有更加优越的举证能力,应对玩家在游戏中的数据状态、变化及因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虚拟物品被盗是黑客所为,但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盛大密宝”问题,游戏玩家是否使用“盛大密宝”,被告均有义务保证玩家账户的安全。本案中原告诉请所针对的游戏中的虚拟物品,而非退赔“盛大密宝”商品,故对“盛大密宝”的相关情况本院不予查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丢失的虚拟物品价值50 000元,由于无相关依据对该部分虚拟财产的价值予以核算,本院仅能支持被告对该部分物品的电子数据予以恢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韩林丢失的光芒道袍、真魂戒指、真魂手镯、60%虎齿项链、魔域6道头盔、烈焰腰带、光芒道靴、持久25道术1—4勋章、传送戒指各一件,记忆套装一套等虚拟装备恢复到原告韩林的“hanlin”账户内。
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1.原告主体问题
原告在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与其注册的电子邮箱的身份资料相一致,可以互为印证。并且作为原告代理人的杨志军也明确表示该账户所有人为原告而非自己。故应认定原告为适格主体。况且“盛大密宝”作为“热血传奇”游戏账户的加密软件,仅是“热血传奇”游戏的可选择使用的附属工具,对游戏本身不起决定作用。
2.虚拟装备的财产性质
关于虚拟财产,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法学界对此讨论颇多。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通过支付对价或亲身劳动(参与游戏)获得,其来源合法,在虚拟环境(网络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并可通过所有人的支配,获取相关利益,具有交换价值,所以具备物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四种特性。目前法院已有相关案例作出判决,肯定了虚拟物品的财产属性,基本得到法学界认可。从已提交人大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没有使用有体物概念,也表明了立法对物的观念的转变。但在目前情况下,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还缺乏相应的规范制度。故本院在处理该案时,采纳以前案例的做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丢失物品的电子数据。
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韩林通过在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热血传奇》上注册,接受被告的服务,并履行了支付服务费(购买点卡)的义务。成为被告的消费者,原告韩林与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作为消费者,其权益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被告不能保护原告账户中的财产安全,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在举证方面,被告作为游戏运营商,所有游戏的相关数据均在其管理的服务器中,相比较原告而言,被告更接近证据,具有更优越的举证能力,被告应对玩家在游戏中的数据状态、变化及因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
(编写人: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何卫斌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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