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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
一方对前期合同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前期合同和以其为前提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原《合同法》第 94 条第4款(《民法典》第 563 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以前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前提,一方没有履行前期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致该合同与股权交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相对方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前期租赁合同和股权交易合同。
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如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动手续,但基于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无效《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股东,需要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吗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所以该股东对转让前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甲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赵某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甲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基于股权的融资功能及商事主体的融资需要而在商事实践中产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对其权利义务具有较大影响。本文主要探究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别要点,并对股权让与担保实务操作的交易安排提出相关建议。
股东私自转让股权是否有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思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出让方债权债务披露义务以及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往往是股权转让纠纷审理的焦点问题。本文试图以四个典型案例为出发点,分别就个案中涉及股权转让纠纷的有关法律问题加以辨析,总结其裁判要点和审理思路,以供司法实务参考和借鉴。
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股东务必要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确保出资实缴到位;一旦发现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先看实缴期限是否已届满,若已届满则可要求出让股东实缴到位后载转让;若未届满则需要与转让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出资义务由谁完成,并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
最高院判例关于“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分与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与此对应的往往存在一个主合同,而股权转让则不存在类似问题。股权让与担保在内部关系上,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担保;在外部关系上,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仍要承担股东的责任,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他人的,该他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隐瞒公司真实情况转让股权,受让人能否撤销合同现实中,影响和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因素众多,即便转让方有刻意隐瞒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行为时,因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公司实际情况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股权转让协议也往往难以撤销。案例中,甲轻信乙和丙提供的信息,且自身疏于调查和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盈利情况,最终为自己的疏忽大意埋单,损失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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