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对前期合同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前期合同和以其为前提的股权转让合同
【裁判要旨】
根据原《合同法》第 94 条第4款(《民法典》第 563 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以前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前提,一方没有履行前期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致该合同与股权交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相对方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前期租赁合同和股权交易合同。
【裁判文书选段】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 109 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项目股权交易协议包含了加气(油)站租赁和股权交易两部分内容,共同为实现股权交易这一目的。租赁合同是双方为履行约定的股权交易而签订的,是整个项目股权交易协议的一部分,也是整个股权交易的前期履行部分。
英达公司收取的租金 4710 万元,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总价款的 30%,最后也要在全部股权交易费中冲抵。英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收取股权转让款,在英达公司交付加气(油)站后长达 7 个月的时间内既没有收到经营利润费,加气(油)站的正常经营又受到影响,在重庆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并未解决矛盾,使得英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交易目的落空,其依法行使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
鉴于《项目股权交易协议书》中的前期租赁合同在履行中已经实际解除,导致项目股权交易合同没有再履行的可能,中石化公司请求确认英达公司解除《项目股权交易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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