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转让方原因导致未变更工商登记,支持受让方主张返还价款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转让方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亦未参与经营,应认定受让方未取得股权。受让方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6年,赵某一人出资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2009年,赵某与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20%股权,对价500万,并约定支付款项后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随后,钱某陆续支付了500万给赵某,并与之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但赵某迟迟未协助钱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1年,A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钱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500万元股转款及利息。
一审中,赵某辩称,钱某付款后已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已经取得股东资格,要求退款于法无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签署新的公司章程不代表钱某已实现股东资格。事实上,直至2011年赵某仍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致使股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判决支持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上诉至中院,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赵某后申请再审,高院提审,该院再审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有股权给付行为,目标公司需要有承认新股东的认可行为,赵某既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能证明钱某曾经参与公司经营或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因此原审认定钱某未取得股东资格正确,故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钱某是否取得A公司的股东资格的问题。钱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签署新的公司章程、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当钱某履行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后,有权要求取得A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股东资格的取得不是由股权受让方单方面完成的,必须有股权转让方以及目标公司的配合。即股权转让方需要有转让股权的给付行为,目标公司需要有承认新股东的认可行为。本案中,赵某、A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赵某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使钱某取得股东资格,或者钱某实际行使了股权权利而表明其享有股东资格。赵某、A公司至一审诉讼时尚不认可钱某拥有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更不用说认可钱某的股东资格。基于此,赵某、A公司所述钱某已取得股东资格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此,钱某在长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起诉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有权要求赵某返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故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律师解析
一、股权交易中应注意及时要求公司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尽早实现股权的实际取得。
实务中,因交易双方的熟悉、信任、欺瞒或懒惰,双方并未及时督促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记载入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续就此爆发冲突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为了规避此类法律风险,应充分重视对股东名册的置备、保管和更新,以及交易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记载股东名册或许并非股权变动的唯一依据,实务中应充分注意其他因素。
正如本案例,高院在再审判决中专门提及了受让方钱某“未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可见,该院认为,对于一股东而言,尽管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若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仍然可能认定其取得股东资格。毕竟,股东名册作为一种公司内部文件,起到的是公司内部股东承认新股东加入的作用,以此协调诸位股东的关系,然而若有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可起到此类作用,亦可就此认定其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在股权交易实务中,应充分注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等对股权变动有影响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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