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有关股权转让合同裁判意见
来源|小甘读判例,甘国明整理
1. 依照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应向股权受让方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转让方是公司的,转让方公司股东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主体,股权受让方起诉请求转让方公司股东履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等六方主体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来偿还因先前的购销合同关系欠付物资公司的债务。根据该协议,中恒香港公司有义务按约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投公司名下;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表明,应向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主体为中恒香港公司。
就金正龙而言,本案诉讼程序中其虽为中恒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其变更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
现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正龙履行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难以认定金正龙在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中存在违约行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2. 我国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主体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开设义务教育或普通高中教育学校主体股权,属于主体不适格,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载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32. 普通高中教育机构(限于合作、中方主导);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4. 义务教育机构。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
泉州科技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2年5月23日-2016年5月22日)载明,泉州科技中学办学范围为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该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5年8月至2020年8月)载明,学校类型为普通完全教育;办学内容为初中、高中普通教育。
泉州科技中学的办学内容包括全日制义务教育,汇忠公司受让案涉股权主体不适格,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泉州科技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32号
3. 目标公司项目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之内,股东在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未依法办理文物保护手续且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转让的股权项目资产存在重大瑕疵,股权受让人有权向转让人请求赔偿经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之内,在建设之初北京岳恒控制邯郸岳恒阶段即应当依法办理文物保护手续,但并未办理,也未将未办理事实告知东龙公司,存在过错。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12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对文物进行保护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当时尚在北京岳恒控制下的邯郸岳恒在选址和征(占)地时,应当申请文物调查并取得《文物保护意见书》,但邯郸岳恒并未办理,也未办理文物勘探手续。
北京岳恒在转让邯郸岳恒股权给东龙公司时,有义务告知东龙公司邯郸岳恒尚未依法办理《文物保护意见书》、未进行文物勘探的事实,但北京岳恒并未告知。
因此,北京岳恒在控制邯郸岳恒期间,不仅未依法办理文物保护手续,且在转让邯郸岳恒股权时也未告知该事实,其行为存在过错。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甲方(北京岳恒)隐瞒或遗漏的告知义务将来给乙方(东龙公司)或此次变更股东后的邯郸岳恒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因北京岳恒未依法办理文物保护手续且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转让的股权项目资产存在重大瑕疵,因此东龙公司有权向北京岳恒请求赔偿邯郸岳恒的经营损失。
东龙公司对于案涉项目因发现文物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北京岳恒移交给东龙公司的材料清单中并无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无施工许可证,东龙公司对此明知,却擅自开工建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过错。
东龙公司受让邯郸岳恒股权后,如履行相应的文物保护程序,即可发现文物,从而避免后续损失的发生。但根据邯郸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向邯郸岳恒发出的《城墙保护意见书》载明的内容,邯郸市文物局于2014年6月26日即下达停工通知书,但直至2014年7月18日项目仍在施工。东龙公司明知案涉项目无文物主管单位意见,而违法开工建设,对造成的损失,显然有过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56号
4. 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份转让合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该合同成立未生效,受让方不能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取得拟转让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案中,巨浪公司与国轩控股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国轩控股公司当时持有蚌埠农商行占总股本6.95%的股权。同日,巨浪公司还分别与恒生公司等五法人股东,顾玉莲等十自然人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合计约定受让上述股东所持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国轩控股公司的股份所占总股本的比例降至3.475%,巨浪公司拟受让股份达到该行总股本32.465%。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拟转让股份在诉讼时为3.475%,不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巨浪公司在同一日与多个蚌埠农商行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拟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诉讼时为32.465%),已经远超过蚌埠农商行股份总额5%以上,依法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无不当。
《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巨浪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因《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巨浪公司不能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取得拟转让股份。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81号
5. 经批准才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未经批准前已经成立但未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但在批准机构不再具有批准的可能性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单独持股不能超过10%。
2018年6月19日,蚌埠银监分局分别向新华公司、恒生公司、国轩控股公司、中胜公司、华芳公司等发出《风险提示书》,要求立即纠正违法违规股权转让行为。
蚌埠银监分局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3月26日又两次向巨浪公司发出《关于巨浪公司受让蚌埠农商行股权有关情况的函》,明确告知巨浪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先后作出“必须立即纠正”及拟进行处罚的监管意见。
从目前情况看,案涉《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应当解除。国轩控股公司关于成立未生效合同不需要再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股份转让合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故《股份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81号
6. 股权转让中支付方式等“同等条件”因素仅是涉及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的判断问题,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海盾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价款30925.08万元汇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在银行开立的交易资金结算专户。
海盾公司出具的从网银汇票服务系统下载的以轨道公司为被背书人的流水明细表格,与轨道公司出具的接受汇票背书支付的明细表格信息完全吻合,票据号码、票据金额、授权日期等一一对应,轨道公司出具了关于承兑汇票指定收款账户的说明,认可通过承诺汇票背书方式收到26925.08万元。
虽除4000万元系海盾公司直接汇至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直接结算专户外,其余26925.08万元系海盾公司按照轨道公司意见以汇票背书方式支付,虽在形式上与《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但并非支付方式的实质性变更,不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所指“同等条件”判断因素中支付方式不同的情形,不足以影响中州控股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退一步讲,即使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对《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支付方式等“同等条件”因素仅是涉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的判断问题,与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系合同的履行问题一样,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7. 不管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不管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超期行权情形。
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本案中,因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产权交易合同》效力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中州控股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并非以确认《产权交易合同》无效为前提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不管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8. 公司的财产并不直接属于公司股东,股权受让人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权方式,实现对公司财产的控制,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并不直接属于公司股东,本案探矿权的权利主体是中环矿业公司。
朱从彬、林思亮、司东升作为中环矿业公司的股东签订2728协议,约定将中环矿业公司一号矿山矿权及铁选矿厂所属权转让,但朱从彬、林思亮、司东升并非上述财产的权利人。
该协议约定了所转让的财产对应的股权比例,协议依据各自的股权份额对公司经营权进行了分割,约定了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25号
9. 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该股权转让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不经资产评估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应当评估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旅游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所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即使《备忘录》和《股权转让协议》是解决老鹰地公司股权的整体并购方案,也不能因此而改变旅游公司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的事实,更不能认为对旅游公司股权的进行转让和受让时无需进行资产评估。
澄江县人民政府未经资产评估,即与骏豪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无偿转让旅游公司持有的23.8%的股权;旅游公司与澄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以1万元对价转让给澄阳公司,均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骏豪公司、永昌公司、澄阳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在对老鹰地公司股权进行整体并购的过程中,与澄江县人民政府的经办人之间恶意串通,不经评估以极低价格受让旅游公司持有的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澄阳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澄江县人民政府与骏豪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第六条的内容无效。旅游公司的股权利益应予返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15号
10. 在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在受让人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虽转让人为黄燕,但对于黄燕与申银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各方均无异议,申银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在沈水才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
同时,虽股权变更登记之后的持股人为沈鹏并非沈水才,但《公司股权重组、增资协议》载明,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为沈水才,对此沈水才签字确认,故申银公司直接起诉案涉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沈水才,要求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亦无不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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