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还要承担因其与公司财产混同产生的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股东事后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还要承担前述连带责任吗?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转让股权,不影响该连带责任的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赵静静系蔬菜供应商,自2018年以来长期为永和公司名下的一些门店供应蔬菜。经双方结算,2020年8月永和公司仍欠付赵静静货款总计772911.50元。原告赵静静认为,被告吴胜华作为永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经营管理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其应对永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被告吴胜华与原配偶汪某作为股东于2010年1月设立了A公司,各持股50%。2013年3月,吴胜华与A公司作为股东出资设立永和公司,吴胜华持股10%,A公司持股90%,吴胜华担任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被告吴胜华作为经营者设立个体工商户香满缘餐饮店。2019年4月,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胜华变更为吴喜国,吴胜华继续担任总经理。2020年3月,汪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40%股权转让给吴胜华,另外10%股权转让给郑紫瑞。2020年6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胜华变更为吴喜国。2020年10月,吴胜华将其持有的永和公司10%股权以零元对价转让给B公司。B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其股东为吴某和祝某。法院就吴喜国、吴某身份询问被告吴胜华,吴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吴喜国与吴胜华系叔侄关系,但不清楚吴某身份。
另查明,原告赵静静的诉讼代理人分别前往永和公司外高桥店、洲海店进行餐饮消费,账单收款商户显示为香满缘餐饮店。被告吴胜华称,上述门店实际运营主体为香满缘餐饮店,由其负责经营,并通过签订加盟协议的形式取得全统永和商标使用权,但无需支付加盟费或商标使用权费。法院要求吴胜华提供相应的加盟协议以供核实,但其至今未予提供。
再查明,自2017年至2020年,永和公司使用吴胜华(尾号4251)、吴某(尾号9614、尾号2579)、郑紫瑞(尾号5754)等多名自然人的个人账户对外支付各种费用,频繁为吴胜华的个人消费、个人借款进行支付或偿还,,相应支出均列入公司经营账目,作为公司成本予以核算。法院审理过程中,吴胜华到庭陈述,永和公司为了避税等目的,借用包括吴胜华、吴某在内的多名自然人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对外经营支付,并称永和公司已资不抵债,经营难以维继。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胜华应否对永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则上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体适用中,决定是否应否认公司人格,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重要的着眼点是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财产混同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针对主体要件,吴胜华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期系永和公司股东,责任主体适格。
针对行为要件,吴胜华的行为构成滥用权利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永和公司长期使用包括吴胜华个人账户在内的多名自然人的账户作为公司账户对外使用,公司账户及支出与股东个人账户及支出未作清晰区分,财务管理异常混乱。第二,永和公司名下部分门店以香满缘餐饮店的名义收取营业款,门店营业款本应属于永和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但却通过香满缘餐饮店流入吴胜华个人财产中。所以,从积极财产(收益)方面看,公司收益长期归入吴胜华自身收益,双方利益不清。第三,吴胜华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者的身份,长期持续性地将永和公司收益归入自己收益,将个人债务计入永和公司债务,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其行为直接导致永和公司丧失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
另需要注意的细节是,在本案涉诉之初,吴胜华将其持有的永和公司10%股权无偿转让给B公司,退出永和公司股东身份,而B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吴某,吴某亦为永和公司工作人员,且其个人账户长期由永和公司控制和使用,与永和公司及吴胜华存在密切关联。以上事实显示出吴胜华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之嫌。
针对结果要件,吴胜华自述永和公司已资不抵债,并且考虑到永和公司拖欠赵静静货款已一年之久,经赵静静多次催讨直至起诉,至今仍未偿还,赵静静的债权无疑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吴胜华的行为导致永和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使得永和公司失去其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财产基础,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严重损害了利益相对方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吴胜华应对永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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