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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21-11-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7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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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公司法解释三》和《执行规定》申请追加公司全部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执行程序中,公司的债权人往往在公司没有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和《执行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的全部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什么情况会被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呢?

二、在司法判例中是如何认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1.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在(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中,最高院认为,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3.在(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认为,1995年7月20日,鞋帽进出口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青石公司20%股份给顺都公司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因在该部分股份转让时,鞋帽进出口公司第二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有出资义务,相应的增资义务应由顺都公司承接;鞋帽进出口公司对该部分增资所负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4.在(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认为,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通过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及判决可知,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到期时,对外转让股权,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律评析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另外还要注意的是,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到期时对外转让股权,并且不存在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决议或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的,不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故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判例可知,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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