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无效
裁判要旨
转让股东明知公司股权状况,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公司为受让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形下,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公司担保无效,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情简介
赵某、钱某等为甲公司股东,其中赵某占股42%,钱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7月20日,赵某与钱某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将其42%的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钱某等。
2017年4月19日,赵某、钱某、甲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为钱某欠付赵某的所有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该协议并未经股东会同意。
此后,钱某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赵某将其及甲公司诉至中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钱某依约付款,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终判令钱某向赵某给付本息,但认定甲公司的担保无效,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点为“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首先,《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该处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赵某和钱某都是甲公司股东。赵某要求甲公司对钱某应支付其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甲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赵某明知没有召开股东会,且明知钱某是越权对公司进行担保的情形下,钱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越权代表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进而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析
一、若要求公司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不仅需要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还需要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否则该担保合同无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相对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候,务必要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以证明自己善意。谨慎的审查义务是指,不但要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还应进一步审查决议中签章的股东是否对应于公司章程的记载,检查股东签章或签字的一致性,当然按照理性人的标准在表面上核对一致性即可,而无需鉴别签章的真实性,另外还需计算签章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当公司章程中对担保数额有限制的时候要格外注意,审查担保的数额是否已经超标。
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处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