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探矿权转让仍然具备履行条件,转让方要求解除协议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本案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报批或者登记手续的,负有申请报批或者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积极促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实现。
【裁判文书选段】
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 48 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合同涉及探矿权转让,而转让探矿权属于国家行政审批范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是明知的。
按一般交易习惯,应当由探矿权所有人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利变动申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本案诉讼期间,涉案探矿权仍然在南海公司名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探矿权转让仍然具备履行条件。在金澜公司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后,南海公司作为探矿权权利人,并未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消极抵制合同目的实现的意图明显。
根据原《民法通则》第 57 条(《民法典》第 136 条)关于“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南海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再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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