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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

日期:2021-04-06 来源:— 作者:— 阅读:306次 [字体: ] 背景色:        

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

裁判要旨

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1日,赵某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赵某借款2100万元,月利1.7%,借期1个月。

同时,乙公司与赵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21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赵某向甲公司转款2100万元。

另外,乙公司原股东为丙公司和甲公司,其中丙公司认缴9900万元,持股99%,甲公司认缴100万元,持股10%;但丙公司仅实缴了2970万元,剩余6930万元的认缴期限为2015年2月1日。

2013年5月28日,丙公司在实缴期限来临前以2970万元的价格将99%的股权转让给了丁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此后,因甲公司未能还款,赵某遂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连带偿还本息,并要求丙公司在6930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经中院一审,判定甲公司、乙公司承担2100万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丙公司在其对乙公司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丙公司提起上诉,本案经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撤销了要求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仅由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赵某主张二审判决免除丙公司的出资责任不当。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乙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丁公司,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丙公司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丙公司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律师解析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股东务必要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确保出资实缴到位;一旦发现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先看实缴期限是否已届满,若已届满则可要求出让股东实缴到位后载转让;若未届满则需要与转让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出资义务由谁完成,并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

对于债权人来讲,若发现股东认缴期限已届满但仍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不但可以要求新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还可以要求老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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