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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没有实缴的股权,受让人需要承担实缴的责任吗

日期:2016-09-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31次 [字体: ] 背景色:        

转让没有实缴的股权,受让人需要承担实缴的责任吗?

【典型案例】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5号

案件概述

周某从乙公司(乙方公司是甲公司的股东)中受让了甲公司51%的股权,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周某向乙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经法院查明,乙方公司实际出资了20万,尚有235万没有实际出资。

后由于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周某发生争议,甲方公司要求周某将其受让的51%股权对应的出资补足。

法院查明

1、周某受让的乙公司的股权实际并未出资

周某某系从乙公司处受让取得了甲公司51%的股权,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原始股东,其自行出具《证明》认可其实际仅出资了20万元,且之后甲公司也已经将该款归还给了乙公司,由刘纯明为其代付的235万元验资款也已经收回,故乙公司实际并未出资

2、周某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又收回转让款

关于乙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周某某一节,周某某在原审审理中确认该25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由其先打入甲公司帐户,再由甲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乙公司,对此,周某某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4年3月至4月以其个人名义向甲公司缴付钱款的《委托代收缴款单》和《现金缴款单》,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周某某对甲公司出资255万元的真实情况,委托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明确甲公司账面未查见周某某交款记载,周某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缴付投资款的事实;况且周某某在(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959号案件中也自认,其在2004年3月至4月支付甲公司转让款255万元,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收回了255万元转让款,之后,未向甲公司投入资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1、周某某应向甲公司交付股本金255万元;

2、周某某应向甲公司支付以上述255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52元,鉴定费3,000元,两项合计37,752元,由周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的裁判立场;法律之建议

1、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属于瑕疵股权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乙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甲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未能向甲公司足额缴纳资本金的行为有瑕疵。

2、明知受让股权有瑕疵应该承担补足义务

上诉人周某某从乙公司处受让股权时,理应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交付乙公司,但周某某自认其已收回了向乙公司所支付的255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亦未向甲公司投入资金的事实,已由双方当事人于另案诉讼中经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且在转让时,上诉人明知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出资款。无论是设立公司时的股东乙公司还是受让股东周某某均未能完全履行其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按照公司股东应当足额出资原则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甲公司的资本金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选择向当前享有股东身份的周某某要求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为避免诉累亦未尝不可。由此,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作为股东对于被上诉人甲公司出资不到位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周某某对此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应当依法足额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款。

3、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免除出资责任

至于上诉人周某某认为其系从乙公司处受让取得了甲公司51%的股权,即使需要支付相应款项,亦应向乙公司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而非直接由甲公司向其主张股东出资。对此,原审法院已查明乙公司实际并未出资的事实,若由乙公司向周某某主张股权转让款再行转交甲公司,周某某将可能以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甲公司亦存在无法收取合法的股东出资的可能性,有违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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