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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自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日期:2021-04-2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8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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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股权是股东在初创公司中的投资份额,股权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股东对公司的话语权和控制权,也是股东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以及分红比例的依据。

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经济飞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式各样的企业在我国蓬勃发展,很多企业一般都会用股权转让进行快捷的筹集新的资本,而股东们进行股权转让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虽说是可以自由进行买卖的,但其实对于股权转让不同的企业还有着不同的规定,国家方面对于股权的转让也有着一定的条件限制,我们需要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内容下进行股权转让。

所以股权转让不满足这些协议私自进行的是属于无效的,那股东私自转让股权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股东私自转让股权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股权转让分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两种形式。

《公司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没有限制,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设有一定的限制。

《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

《公司法》第35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 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股权转让和公司设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因此,股东按照《民法典》规定自愿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是有效的。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不能以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来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为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公司法对两个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也就是说,两个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也是合法的。如果以公司设立的条件来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那么就意味着两个股东设立的公司,无论是否自愿,一律不允许转让股份。即使双方不愿意继续合作,也不能转让其股份。

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和人合共存的性质相违背,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完成转让后可由受让方依法履行公司注销登记手续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34条规定:“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因此,当两个股东完成股权转让后,可由受让方依法履行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同时,也可将受让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从而继续保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

股份转让和股权转让的区别

股份转让是转让人转让其股份的行为,通常是股票转让的方式表现出来。而股权转让是股东向他人转让其股权的行为。

二者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转让行为都有区别。

股份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份所有人,依法自愿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其他人,而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股权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因为股份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股票,因此,股份转让通常是以股票转让的方式表现出来的。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人转让其股权的行为。

股权转让后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应及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或新设登记手续。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则对外不发生股东变更的效力。

· 案 例 ·

王、李、陈共同投资设立一有限公司,王占股权40%,李占30%,陈占3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公司开办并经营三年后,李、陈决定退出,并找到股权承让人张某。

王、李、陈、张四人共同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陈把二人所持共60%股权转让给张,转让价80万元,签协议时付一半,到工商局办好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余下一半。

张随即以大股东身份进驻公司,他发现公司经营状况与原来设想的有很大差距,而且他开始对王某的人品持怀疑态度,不放心由他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张要求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一并办理法人代表从王变更为自己的手续。

王以《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法人代表变更为由拒绝,张拒不支付余下转让价款给李、陈,并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僵持一段时间。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陈返还其已付的股权转让款40万元。

张某说,公司股权转让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李、陈应将已收转让价款返还给我;

李、陈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张已经支付一半转让款,已实际进驻公司,请求返还已付价款无理,相反应继续履行,尽快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把余下价款付给我们。

由此可见,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未办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王、李、陈、张四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四人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签署该协议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愿。

按《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而法律并无规定公司股权转让,未办工商变更登记的,就无效。

而且,股东变更登记只是一种备案登记,并非审批。再者,股东变更登记,必然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后才能进行,以尚未办理在后方能办理的手续,否定签定在前的合同的效力,于理于法不合。

同时,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公司而非股东负责办理,如不及时办理,应由公司并非股东承担过错责任。

所以,王、李、陈、张四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执行。张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

本案当事人私自签订转让公司股权协议,而又迟迟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这种行为应怎样看?

对行政部门来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旦查明这种行为,应责令公司限期办理,逾期未办应予罚款处理;对社会公众而言,股权发生转让又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这虽不影响其对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及公司的法律约束力,但因未办公示登记,原则上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

在上文当中我们很清楚的知道,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

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只有符合国家和企业的相关规定,你才能进行股权的转让,如果需要转让,你需要得到一半以上股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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