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谁担?
作者:邢丽雪
股权转让中,根据被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可将转让的股权类型分为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瑕疵出资的股权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其中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不会涉及出资义务承担问题,而后两种则涉及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
未届期的股权转让指股权转让时转让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瑕疵股权转让指股权转让时转让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部分履行和履行瑕疵。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和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者所作出的价值选择,即债权人保护的目标更优于股东的退出自由与期限利益,赋予了公司与债权人更多的博弈筹码,在受让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股东需以其先前认缴承诺为限充实公司资本。结合新《公司法》改革的其他制度,如加速到期制度、催缴失权制度、五年实缴期限改革等可观察到,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是本次修法的重点,体现了立法者优化营商环境、构建良好市场秩序的决心。
问题1: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未届期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应当尊重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利,允许未届期股权依法转让,原则上转让的股权在嗣后届出资期限的,由持有股权的受让人承担。为防止转让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穷亲戚”,保护公司资本充实,不能完全免除转让人的责任,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典型特征是次位性,仅当受让股东不能承担出资责任时才需承担。理解该条款需关注以下要点:
(一)转让客体是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具有可转移性,随未届期股权转移的还有如期向公司缴付出资的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在后续出资期限届满时需向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二)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因转让人转让股权时,出资尚未届期,出资义务随之转移,由受让人成为公司新股东,并实际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当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应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三)转让人对受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股权转让人对补充责任的承担享有“先诉抗辩权”。补充责任的典型特征是次位性,仅当受让股东不能承担出资责任时,公司方可向转让股东主张。应该说,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者所作出的价值选择,债权人保护的目标优胜于股东的退出自由与期限利益,这一制度设计赋予了公司与债权人更多的博弈筹码,在受让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股东需以其先前认缴承诺为限充实公司资本。但转让股东的责任也并非当然的、无条件的,而是次位性的、有条件的。
问题2:转让股权能否免除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命脉所在。在出资义务到期后,即使股东嗣后转让股权,不产生免除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和责任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以及2023年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单独向转让人或受让人主张,也可同时向转让人和受让人主张,要求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不能免除转让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问题3: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否需有过错,有无期限限制?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并无主观要件上的表述,因此本质上确立了转让股东无过错补充责任。且时间上,受让人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于其“先诉抗辩权”消灭时起算、至于股权转让人是否享有类似保证责任中的“保证期间”,新《公司法》未作规定,相关规则有待随司法实践的发展而完善。就目前条文表述看,因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并无任何期间的限制,故存在转让股东没有最长责任期限,持续承担后续补充责任的可能性。
问题4:未届期股权多次转让,前后手之间出资义务如何分配?
股权多次转让存在多位前手转让股东,转让股东之间承担责任的顺序存在两种解读可能,一种是多位转让股东并没有承担责任的顺序之别,公司可以选择转让链条中的任意转让股东进行追偿;另一种可能是转让股东之间需以时间先后为顺序,公司只能由后往前追责。笔者认为第二种解读更为合理,公司若要主张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需由后往前进行主张,第一位的责任主体是受让股东,第二位的责任主体是受让股东的前手转让股东,再者才是依次由后往前的其他转让股东。
问题5: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向受让人追偿?
若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追偿权有约定的,应按其约定。在股权转让场合,商事主体可以通过较为充分的事前谈判对自身利益作出最佳安排。如立法明确赋予转让人追偿权,则转让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小,股权转让价款会相对较低;如立法不赋予其追偿权,则转让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高,股权转让价款会相对较高。因此,无论是否赋予转让人追偿权,当事人都可以通过对股权转让对价的安排,来达成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若当事人没有约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受让人追偿,新《公司法》并未规定,需要未来《公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规范。基于体系解释,追偿权的产生基于法定和约定,《公司法》未规定追偿权,那么转让人只能与受让人约定追偿权,否则不能享有追偿权。
二、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
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早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即有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总体上沿袭了 2020年修正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连带责任,语言表述上更为简练,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该规定适用要件有三:一是转让的股权是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届期或者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二是转让股东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或者存在出资瑕疵,三是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符合上述要件,债权人既可要求转让人或知情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也可以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对该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1: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情形有哪些?
相比未届期股权,瑕疵股权在转让发生时即已经发生义务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形。具体包括:一是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届期但是未出资或出资瑕疵。二是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期,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此处的“瑕疵”指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等。
问题2: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如何衔接?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只有三种:
一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二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法院一般以公司经过强制执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公司时任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三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条文内容涵盖了加速到期条件、加速到期的请求主体等重要构成要素。根据该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条件,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明显区别,比破产条件更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也即,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无需援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要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便可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问题3:谁来承担受让人善意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该条的规定举证责任是由原告证明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瑕疵出资的情况。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只有受让人证明自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瑕疵出资的情况才能免责,即受让人承担其为善意的举证责任。由股权受让人证明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瑕疵出资的情况,从而进行免责。
相较而言,新《公司法》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合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都应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公司可向转让人或受让人择一追缴出资,也可要求二者共同承担出资责任。因为在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一般都会调查股东的出资情况,若受让人未就股东出资情况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当就此承担责任。但若股东瑕疵出资非常隐蔽或受让人遭受欺诈,则受让人可主张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情况而免责。譬如受让人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公司登记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皆显示转让人已实际出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的,可以认定受让人符合“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仅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三、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修改对执行程序有何影响?
问题1:在未届期的股权转让中,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否同时追加未出资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在未届期的股权转让中,公司的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追究股权受让人的责任。但能否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究股权转让人的责任?
对此,之前的观点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原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即使该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但其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原股东仍属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可以追加股权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实施后,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不以其主观恶意为要件,且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是次位性的补充责任。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权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但是只有在股权受让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可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股权受让人不能实缴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受让股东无财产执行为条件。
问题2:在已届期的瑕疵股权转让中,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在已届期的瑕疵股权转让中,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可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追究股权转让人的责任,但能否以《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同时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但是,如上所述,新《公司法》生效后,在已届期的瑕疵股权转让中,原告无须证明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瑕疵出资的情况,而是推定其非善意,由股权受让人证明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瑕疵出资的情况。因此,法院的裁判观点可能会有所松动,即在执行程序中可能存在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空间。股权受让人若对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异议,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证明其受让时善意从而免责。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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