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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案例】
张三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四,双方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张三负责,转让后的公司债权债务由李四负责”。股权转让交割完成后,A公司被第三人起诉并最终被判令对第三人承担偿付责任。李四遂起诉张三,要求其据实承担该笔对外赔偿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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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四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
此类纠纷中,张三通常会抗辩:对外承担偿付责任的是A公司而非李四个人,李四个人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赔偿款项,故其无权向张三主张任何赔偿款项。
人民法院通常裁判观点认为:张三、李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四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股权转让方是张三,股权受让方是李四。A公司即便在转让合同上签章,其也只是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故A公司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四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例如,在(2020)湘民终1811号案件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虽然胡正清是受让桐木公司股权,但该股权价值实际上是桐木公司资产状况的体现,并且由于胡正清受让了桐木公司100%案的股权份额,该股权转让亦等同于桐木公司全部资产转让。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唐德云应当向胡正清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即使是桐木公司为唐德云垫付了2014年3月1日之前案涉项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但该费用的垫付客观上造成桐木公司资产的减少,进而使得胡正清受让的案涉股权价值贬损,损害了胡正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唐德云向胡正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由此,从纯法律关系角度而言,张三、李四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在双方之间产生直接的合同效力,李四作为受让方起诉作为转让方的张三,具体诉讼主体资格自然无疑。至于其请求能否成立,则需通过进一步审理研究方可判定。
02
二、李四起诉张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公司法》仅对股权转让的流程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并未具体涉及到上述假设案例中的股转双方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李四起诉张三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又是什么?
在(2019)沪01民终552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如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对方减少价款;价款已支付的,可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的部分价款。股权转让即对股权的买卖,现新大陆公司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基础,认为标的股权质量不符约定,要求上实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则需先判断标的股权质量是否不符约定。
在(2020)湘民终1811号案件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以股权为转让标的权利转让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和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若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则应当买受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是出让方的法定义务。参照适用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对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不同于一般物的质量瑕疵,股权的质量瑕疵具有特殊性,并不仅限于股权本身存在的出资不足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股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股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支配及获得资产收益,与公司的资产状况息息相关。因此,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不仅要担保股权本身不存在质量瑕疵,还要保证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即转让人要如实充分披露公司债务等可能对股权价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并对未披露事项所造成的股权价值贬损向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也比较统一,一般是将《股权转让合同》归类为买卖合同,并直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而适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法条依据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现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现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 )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3、《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现为《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4、《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由此,李四起诉张三依据的是合同法关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以及“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
03
三、李四要求张三偿付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检索到的案例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李四有权要求张三对其对外实际偿付金额进行全额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赔偿“对股权价值造成的实际贬损金额”。
在(2020)浙10民终102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永春、谭丽与被告卢金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第2.1.3条约定,出让方即被告保证科凯公司应付款(截至2014年7月30日)不能超过21080000元整(不包括设备按揭应付款)。从原告杨永春、谭丽提供的重庆中资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反映,截至2014年6月30日,科凯公司负债为40672769.26元。科凯公司在2014年7月份负债减少了270200元,故其截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负债为40402569.26元。因此,科凯公司的实际负债明显高于被告的保证承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7.1“任何一方因违反于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该院认为因被告在股权转让中违反债务保证义务,致使两原告股权价值严重受损。现两原告受让了科凯公司100%的股权,故科凯公司超过被告保证承诺所负的债务均应系两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失。
在(2019)沪01民终552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如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对方减少价款;价款已支付的,可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的部分价款。股权转让即对股权的买卖,现新大陆公司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基础,认为标的股权质量不符约定,要求上实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则需先判断标的股权质量是否不符约定。
合同第1.3条表明,涉案股权转让价格是在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确定的。又根据合同第1.4条,上实公司有义务保证出让股权不存在该两份报告未披露的对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情况。但事实上该两份报告均未披露A公司对A股份公司的涉案分包工程款。该债务后经判决确定有近500万元,足以影响对目标公司净资产的评估结果,但合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该影响却未被纳入考量范围,股权质量即实际价值必然与合同约定不符。
既股权质量不符约定,新大陆公司作为受让人,如认为自身受有损害,有权要求返还差价。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差价应按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反映在本案中,即合同约定的股权价格与新大陆公司受让的股权在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之差。新大陆公司既主张返还差价4,481,13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新大陆公司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现新大陆公司系以(2016)浙04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A公司应向A股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4,979,041.68元乘以股比90%为依据计算出主张金额。然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股权即股东权益,体现为目标公司资产减去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权益。A公司被判决欠付A股份公司的工程款固然属于负债,但债权债务的账面价值不必然等价于评估价值,评估价值也不必然在当事人商定的股权价格上等价增减。尤其,因股权具有财产权和社员权的双重属性,故股权中所包含诸如分红权、资产分配权等虽与股东经济利益有一定关系,但其权利价值无法以货币简单衡量。本案股权转让价格11,700万元并不与标的股权估值116,458,400元精确对应亦可佐证。其次,一审法院注意到,《资产评估报告明细表》把A公司对B公司的一笔金额为1,699,328.04元的应收款作为坏账,未纳入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完成后,经(2013)嘉仲字第267号仲裁裁决,该笔债权已实现3,044,950.16元。该债权亦足以影响对目标公司净资产的评估结果,但合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该影响却未被纳入考量范围。虽之前标的股权质量不符约定的结论仍成立,但除非将前述遗漏的债权和债务的影响均充分纳入评估范围并据此重估标的股权在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否则,无法确定标的股权质量究竟是高于还是低于合同约定、新大陆公司是否确实受损害,遑论其损害大小。基于此,一审法院2018年9月14日组织新大陆公司、上实公司谈话,释明了举证责任,并提议进行上述审计评估,然新大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审计评估。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新大陆公司有义务证明其所主张返还的差价的有无、数额及其计算所依据的事实,现新大陆公司自身证据不能证明,又拒绝委托第三方审计评估,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以上两则案例较具代表性,司法实践中大多案例都是呈现出这两种观点。简单化操作的就认为,李四受让股权后因为对外实际赔付了多少金额,张三就应当赔偿其多少金额。而深层次的观点就如上述上海一中院的案例观点“债权债务的账面价值不必然等价于评估价值,评估价值也不必然在当事人商定的股权价格上等价增减”、“除非将前述遗漏的债权和债务的影响均充分纳入评估范围并据此重估标的股权在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否则,无法确定标的股权质量究竟是高于还是低于合同约定”。我们更加倾向于认同后一种观点,毕竟实际对外偿付的主体仍然是目标公司,而目标公司实际对外偿付的金额并不必然等同于股权价值的贬损,两者虽有联系但也有区别。当然,如何有效评估对外负债的实际偿付对股权价值造成的贬损,这同样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往往需要重新/专项审计评估方能确定。
04
四、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既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对受让方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那么,转让方的披露义务范围又在哪里?对于转让前已经存在的债务,出让方有义务客观如实的进行披露;但如果转让时仍是未知/潜在债务,甚至是转让后才发生的对外偿付,又该如何确定?
在假设案例中,如果张三刻意隐瞒了转让前已存在的债务,其应当向李四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但如果是股权转让时并不知晓的债务或责任,比如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交易,但股权转让后却因该笔交易遭受了索赔。此时,李四能否要求张三承担责任?
在(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9号案件中,湖北省高院审理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红星、周丛军、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若有在《债权债务明细表》之外隐瞒或漏记公司债务的情形,且谢立友对此并不知情,张红星、周丛军、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的行为导致谢立友对股权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应对谢立友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谢立友主张审计报告中未列明的1628011.01元债务系张红星、周丛军、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向其隐瞒,但在再审庭审中自认其接管公司后,以上债务自2011年5月起便逐渐显露。由此可见,谢立友于2011年6月24日受让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股权,于2011年12月3日受让张红星、周丛军股权时,明知公司存在上述债务,仍决定以每1%股权80000元的价格受让股权,上述债务的存在并未对谢立友受让股权及股权价格产生影响,谢立友要求五股权转让人就1628011.01元债务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宜城市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5月3日进驻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检查,后于2012年12月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谢立友依据上述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主张公司欠缴增值税1054950.42元及税务机关的罚款320053.44元由五股权转让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税款及处罚款系股权转让完成后披露,张红星、周丛军、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应依照实际出资比例对该款项向谢立友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债务,转让方不承担责任。而对于转让之后才实际核查缴付的税款及罚款,由于系转让前即已存在(至少是交易基础即已存在),人民法院判决出让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裁判观点,我们也是认可的。我们认为,出让方对受让方承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包含隐性债务,毕竟该债务确实客观上会对交易股权价值造成贬损,进而影响股权交易价格;一旦在交易完成后目标公司因交易前的隐性债务而受损,对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势必造成不利影响,股权价值下降也是应有之义。此时,转让方应当对此承担起相应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05
五、结语
综上,在股权转让过程之中,出让方对受让方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当目标公司因未披露债务对外产生实际偿付,必然造成目标公司资产的减少,进而使得受让方受让的股权价值产生贬损,受让方当然有权要求出让方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适用的是合同法(物权法合同篇)的相关裁判规则,包括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则应当是股权“质量瑕疵”而造成的价值贬损,这一贬损值并不当然等同于对外实际偿付的债务金额,而是需要通过审计评估加以确定,当然也要结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具体条款约定而定。显然,在处理该问题时,买卖双方的合同约定显得尤为重要。对于转让前未知的潜在债务,如果基础交易发生在转让前,则该潜在债务在转让后的实际产生的对外偿付也会致使股权交易价值降低,受让方同样有权要求出让方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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