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交易类型,该种交易的特殊性在于交易标的为目标公司股权,而非有形的物质载体。
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交易中通常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逾期办理变更的法律后果,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
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类纠纷是转让方不予配合工商变更登记或无法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此时,受让方在行使股东权利遭受障碍时会选择诉讼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会导致受让方不属于股东的法律效果。当然,该种观点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参考案例:(2023)鲁02民终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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