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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受让方请求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实务研究

日期:2023-07-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转让中受让方请求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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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介绍

2015年12月10日,自然人甲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自然人乙作为股权转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目标公司丙公司3%的股权以价格78.6万元转让给甲方,但是双方均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落款日期除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签字外,原股东和目标公司丙公司也都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

2020年11月,甲方起诉乙方,要求乙方配合甲方将案涉3%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到甲方的名下。

02.

案件的法律分析

2.1 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权?

本案中,乙方作为股权转让方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甲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应该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也梳理了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的规定及确定规则。经研究,并非所有的股权转让纠纷都是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权和合同履行地时,股权转让纠纷应基于核心诉请的不同而由不同的法院管辖。

股权转让纠纷的核心诉请主要有以下的几种:1.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请求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工商登记;4.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5.请求支付股权回购款或者业绩补偿。但在实践中,原告往往会提起多项诉请,并不仅提出一项诉请。例如:原告可能同时提出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支付违约金。

首先,如原告的核心诉请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应该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例如,原告提起涉及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公司登记的股权转让纠纷的,该案件属于变更公司登记的范畴,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另外,如原告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一并请求提出将登记在股权受让方的股权变更至转让方名下的,也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进行管辖。

在广州滔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恒大贵阳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广州滔记公司将遵义晟滔公司49%股权转移登记至恒大贵阳公司名下,属于“变更公司登记”的范畴,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目标公司即遵义晟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即使该诉请涉及公司变更登记的,仍应该依据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所以并不认可涉及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属于公司组织上的纠纷。

在杨休等与深圳前海京信供销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中²,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股权转让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子案由予以规定,但并不是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均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来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范的公司诉讼,主要是关于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

而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前海京信合伙企业与杨休、胡玉玲、东方投资公司、天地实业公司、太湖之星公司、长风公司、长风拍卖公司、润宅公司、华生仓公司、弘道机电公司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及相关担保合同所引起纠纷,虽然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故不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如果原告的核心诉请并不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的纠纷,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案件的管辖权。股权转让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应该适用与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权规则,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仍是司法实践难点问题。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我们认为,应该以最能反映《股权转让协议》的本质特征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1)原告诉请仅为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³。但我们认为,并不是只要包含金钱给付的案件中,都应该由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进行管辖,否则可能导致大多数的股权转让纠纷都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能导致原告在诉请中刻意制造管辖权的连结点。

(2)原告的诉请仅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并不涉及公司的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⁴。

(3)在对赌案件中,原告诉请原股东支付回购价款或者业绩补偿的,经过检索案例后,有很多法院认为,诉请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接收货币一方管辖⁵。但我们认为,若原告要求原股东支付回购价款,实际上涉及公司将股权变更至原股东名下,可能会对目标公司股权架构产生影响,影响目标公司的利益,应该以公司住所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⁶。

2.2 谁是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股权转让方是否有义务协助办理工商登记?

本案中,从法律规定来看,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转让方仅负有配合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并没有负有办理股权工商登记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是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应系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案涉股权出让方。

《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乙方具有配合公司和甲方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所以原告请求乙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并没有合同上的依据。乙方难道就没有配合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股权转让方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所以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的,股权转让方也有义务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另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上述规定,股权受让方有权随时要求股权转让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所以,为了避免类似的纠纷,建议各方应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方有义务协助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2.3 目标公司是否应该追加为被告?

通过检索发现,很多法院认为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所以涉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与目标公司有利害关系,目标公司属于本案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果一审法院未将目标公司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没有将丙公司作为被告。二审法院认为,甲方请求乙方配合甲方将股权变更登记到甲方的名下,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履行主体应为公司,应当以丙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应当追加丙公司为本案被告。所以,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审。

为了避免案件存在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风险,在请求股权转让方配合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建议原告应该尽可能将目标公司作为被告。

参考资料:

广州滔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03号民事裁定书,马连芬与张祝顺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9823号民事裁定书,罗木华、景光春股权转让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辖终1836号民事裁定书。

杨休等与深圳前海京信供销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辖终171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案件还有:李承峻、朱丽叶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265号民事裁定书。

施杰、湖南红太阳演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书。

张海峰与王建军,杨大公,张建朝股权转让纠纷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422号民事裁定书。

王之冠、孟玲瑞股权转让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辖终1161号民事裁定书、陈铭胤、李靖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辖终290号民事裁定书、甘肃大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辖终176号民事裁定书。

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红翰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9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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