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以上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刘彩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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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到转让方与受让方两方主体,还会涉及到股权所指的目标公司的配合义务(配合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在工商信息中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如若是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还涉及到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及优先购买权问题,本篇文章,我们就以案例的形式讨论一下,有限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以上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以上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中虽有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事后实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但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
案例
(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12日,Y公司委托律师向B公司出具律师函称,Y公司于2001年12月与B公司就股权转让一事签署《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02年4月15日B公司在致G公司的“通知函”中就有关股权转让的情况、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等向G公司进行了正式通报,并要求G公司在同年4月24日前就是否在上述条件下行使优先权作出明确答复,若G公司未能在此之前明确表示收购,则丧失优先购买权。G公司回函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该律师函认为,G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未满足B公司“明确表示收购与否”的要求,同时提出对转让条件的反要求,是对同等条件的拒绝,G公司已丧失优先购买权,B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再与G公司讨论优先权问题。该律师函最后认为,B公司与受让方A公司和Y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条件已经确定、程序要件已经符合。
2002年6月13日,B公司通过公证向G公司发出“通知函”,再次通报了其与Y公司等达成的转让股权的条件,要求G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上午9:00前书面承诺是否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承诺行使,则应于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视为放弃优先权。G公司没有对此进行答复。
B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上午11:30与Y公司、A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A公司、Y公司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B公司持有的M公司55.081%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协议签订起3日内,A公司、Y公司按照B公司提供的账户支付1亿元,余款在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或评估报告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A公司、Y公司依约支付1亿元后,B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受让方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并承诺不为此向出让方提出任何抗辩,不影响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出让方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返还。
同时,该协议第6.1条约定:如果M公司及M公司其他股东不配合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可能造成迟延变更工商登记,不能及时将出让方的股权过户到受让方的名下,受让方完全知悉前述风险,出让方对由此可能发生的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7.1条约定:B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M公司股权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止,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质押、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等内容。
此后,B公司与Y公司依据转让协议开始履行各自义务。Y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分别向B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7000万元。
2002年6月28日,经B公司提议召开M公司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拟就B公司将其持有的M公司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A公司和Y公司组成的收购团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M公司的另一股东G公司未在相关决议上签章认可。
2002年9月2日,B公司致函M公司,希望M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相关的手续。
2002年9月23日,G公司作为申请人,以B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就G公司作为M公司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
2002年9月27日,B公司与新疆国投、Y公司、A公司;B公司与Y公司、A公司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二),两份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主要是:Y公司、A公司分别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共向B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新疆国投同意以信托方式对Y公司、A公司给予融资支持,应于同年9月28日12时前将总值2亿元的资金汇出并进入约定的账户。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还有,因M公司的另一股东已经以B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仲裁程序,Y公司、A公司同意对继续履行同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承诺。即如B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Y公司、A公司不得追究B公司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在上述条件下,Y公司、A公司应向B公司履行的其他义务。
2002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12月31日前,G公司有权行使作为M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B公司拟转让的M公司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B公司。”依据上述裁决,2002年12月20日,G公司与B公司签约;同年12月23日,G公司向B公司付款。
2002年12月10日,新疆国投、Y公司、A公司共同致函B公司,要求B公司在相关期限前,与新疆国投办理自资金共管账户取回相当于2亿元的一切手续,B公司已依此函执行。
后B公司就余款9550万元(含股权转让项目的预付款50万元),致函Y公司、A公司要求退款,并曾与公证人员一同送达退款通知函,但未得到答复。Y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各退款通知。
2002年12月18日,B公司按照Y公司的要求,从Y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新疆国投支付500万元。
B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将Y公司、A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550万元退回Y公司的账户。
A公司向Y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A公司全权委托Y公司持有其合法取得的M公司0.5%的股权,行使该股权对应的一切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另查明,2002年4月15、日,Y公司与Z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Y公司聘请Z公司担任目的资产收购咨询顾问。Y公司首次向Z公司支付咨询费200万元人民币,若非Y公司原因收购不成功,Z公司退回Y公司100万元。同日,Z公司出具收据收到Y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2002年8月29日,Y公司与某信托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万元,利率为月息5.2525‰,借款期限自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同日,Y公司与该信托签订《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金信信托为Y公司收购M公司55%股权项目提供融资咨询,拟订具体的融资方案等,财务顾问服务时间自同年8月29日至2003年6月29日,Y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298万元。2003年9月5日,该信托向Y公司催收贷款利息3044884.93元、财务顾问费2248265.75元。
2002年9月25日,会计师事务所受Y公司的委托出具对M公司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称M公司2002年1—8月份损益情况为净利润4024318.56元。Y公司持有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10月22日出具的发票两张,金额55000元。
Y公司支付2002年4月至同年12月收购组人员工资为386490元。
因B公司与Y公司、A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Y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法院认为
B公司与Y公司、A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裁判结果
1、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Y公司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
2、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Y公司利息损失(以2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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