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李某、乙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核心规则】
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不当然免除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李某、刘某为乙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90万元和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2月。2018年7月,甲公司因合同纠纷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返还50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诉讼过程中,李某、刘某分别将其所持有的乙公司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案外人华某、陈某。故甲公司以乙公司原股东李某、刘某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为由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生效裁判】
李某、刘某转让股权时,甲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二人应对案涉债务应有预期,此种情况下仍零对价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李某在未实缴出资90万元范围内、刘某在未实缴出资10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提示】
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但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股权转让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避免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尤其是避免出现转让人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的情形。因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应承担按期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若存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形,即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实缴或者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的出资额的,除非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此种的情况,否则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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