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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用途是由法律来规定的,不是自行决定的,更不是任意决定的。本法所规定的用途为,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这些用途限定在与证券结算直接有关,并且有造成损失这样的后果。
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原始凭证保存的规定 正是由于证券登记、托管、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原始凭证的重要性,因此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对其妥善保存。同是又规定,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这是从法律上限定重要的原始凭证最短的保存期限。关于确定重要原始凭证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加以规定并对此加以监督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正常运行及其保证措施的规定 从制度上进行保证。一是建立健全业务制度;二是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这两项是从日常管理制度方面考虑的;三是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防范制度,这是有特定要求制度,除此以外还应建立健全一些有关的制度。这样,有利保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运行质量和管理水平,特别是增强其防范风险的能力。
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登记资料的形成和使用的规定 对于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责任。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资料都记载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关系到投资者的直接利益,所以必须完全真实。否则就会侵害投资者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益。证券持有人名册及登记资料的准确,就是如实记载,数量准确,权属明确,无差错。关于完整,则是要求全面地反映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应是片面的有重大遗漏的。
上市交易的证券托管与保护客户证券应有权益的规定 不得将客户的证券出借给他人。与不得将被托管的证券进行质押的原因一样,该行为也是一种严重侵害客户所有权的行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超出依法提供集中托管服务的范围,随意动用、处置客户托管的证券,出借这种侵权行为必须严格禁止,以确保客户证券的安全。
证券登记结算的运营方式和该机构的章程、业务规则制定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事服务,需要有适应自身特点的业务规则,以保证提供的各项服务符合证券交易的要求。本条第二款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一是需要依法制定,二是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履行的职能的规定 证券托管和过户。托管就是证券持有人将其所持有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这样便于交易结算,也比较安全;过户就是根据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的结果,将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记录下来;所用的形式是将一个所有者帐户上的证券转移到另一个所有者帐户上,这种转移是股权、债权的一种转移,它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办。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和名称标示的规定 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标示,本条第二款作出专门规定,即需要在名称中显示出这个机构的特征,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究其立法目的,一是便于辨认;二是防止其他机构使用同样或类似名称造成混乱,更要防止利用这个名称进行欺诈或误导社会公众。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设立审批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交易中虽然是提供服务的,但却是处于关键的环节,承担重要的责任,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必须由国家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因此它的设立需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其他部门也不得越权审批。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规责任的规定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是独立的证券经纪人,其依职务经办每一项业务,对外都代表其所任职的公司,因此,无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是因为执行其所属证券公司的指令违反交易规则,还是利用其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都应当由其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其中属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给客户造成的损害,其所属的证券公司在向客户作出赔偿之后,可以依职权和公司纪律对该从业人员进行处罚,直至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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