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首先是从法律上规定了证券风险基金的设立,确立了它的法律地位。这项基金的设立表明,在证券结算中存在着风险,并需要有必要的财力来对这种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对于这项基金要专项管理、专项存放,因此规定要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
第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用途是由法律来规定的,不是自行决定的,更不是任意决定的。本法所规定的用途为,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这些用途限定在与证券结算直接有关,并且有造成损失这样的后果。
第三,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来源法定化,以使之有稳定、合理的来源和维持一定的资金数额。法定的基金来源有三项,即:一是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二是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收益中提取;三是由证券公司缴纳,就是按其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确定缴纳数额。本法所以确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这三项来源,所根据的原则是风险从哪里出现就要从哪里筹集。
第四,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该规定使基金的筹集可以具体操作,如有关的缴纳单位、缴纳的具体比例、时间上的限制等,都属于这方面的内容;对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也要求是具体的可操作的,比如确定管理的机构、使用的权限、使用的程序、监督检查等。这些都是有效地筹集基金,管好、用好基金的制度上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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