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公司运营风险

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原始凭证保存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原始凭证保存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原始凭证具有很重要的价值,一是因为这些原始凭证是在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过程中初次形成的,包括第一手的数字和文字的记录;二是这些原始证件、文书未经过任何加工、整理,没有进行复制、转述,它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三是原始凭证往往是形成证券权利,承担某种责任的初始证件,具有其他证件难以替代的作用;四是原始凭证可以证实证券登记结算结果的可靠性,对于查证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的事实,它是重要的资料来源。正是由于证券登记、托管、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原始凭证的重要性,因此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对其妥善保存。同是又规定,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这是从法律上限定重要的原始凭证最短的保存期限。关于确定重要原始凭证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加以规定并对此加以监督管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