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原始凭证保存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原始凭证具有很重要的价值,一是因为这些原始凭证是在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过程中初次形成的,包括第一手的数字和文字的记录;二是这些原始证件、文书未经过任何加工、整理,没有进行复制、转述,它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三是原始凭证往往是形成证券权利,承担某种责任的初始证件,具有其他证件难以替代的作用;四是原始凭证可以证实证券登记结算结果的可靠性,对于查证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的事实,它是重要的资料来源。正是由于证券登记、托管、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原始凭证的重要性,因此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对其妥善保存。同是又规定,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这是从法律上限定重要的原始凭证最短的保存期限。关于确定重要原始凭证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加以规定并对此加以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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