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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关于对有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接管和促成机构重组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和机构重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不好,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另一种情况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将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规定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措施。责令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撤换银行业金融机构不称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行使权利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缺乏履行其职责的知识、经验和能力,或者从事了违法违规、滥用经营管理权、拒不接受监督管理、严重影响该机构安全稳健运行和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的情况,是从外部约束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违法行为,防范该机构操作风险的有效手段。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一些商业银行尚未对公众披露信息,部分商业银行披露的信息还未能达到监管当局的要求。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也尚无规范性要求。本法明确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义务,将促使其及时、规范、高质量地向公众披露信息,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透明度,加强市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约束,完善对我国银行业的外部监督管理,促进其安全。稳健、高效运行。
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的规定 监管当局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举行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持续性监管的手段之一,是介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之间的一种监管手段,其作用是使监管人员能够与被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持持续不断的接触与沟通,使其在两次现场检查之间实际了解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预测其发展趋势,使监管部门可以持续跟踪监管,提高监管效率。
关于现场检查的具体规定,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只要是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无论是纸质还是电子形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都可以查阅和复制,这是查找和保存证据的重要方式。同时赋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这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多用在重要证据有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能够及时保全证据资料。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资料的权力 报表资料可以采取直接报送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或进行数据通讯等方式传递。为确保有关材料真实、充分,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其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被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由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也有权直接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属于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如果他们利用了所掌握的内幕信息,私下接受了客户证券买卖的委托,就有可能为客户牟取到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他们不掌握内幕信息,私下接受了客户证券买卖的委托,也可能会因其所处地位和方便条件给客户带来更多的获利机会,从而增加了其他投资者蒙受损失的可能。所以,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防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进行私下交易,必须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加以限制。
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由于上市公司收购是一种极为复杂的股权运作活动,如果不遵守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可能会导致信息垄断、大股东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从而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针对现实中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本法作了十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曾经有一些收购方在履行收购的信息披露程序后,迟迟不办理付款交割过户手续,本法要求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方必须再次报告并公告,这一新的规定加强了对上市公司股权过户的监管;为防止假收购行为对市场的扰乱,本法规定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为限制炒卖上市公司的行为,本法规定收购人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对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不得转让,等等。
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所以全权委托存在着许多隐患,极易损害投资者利益,引发纠纷,影响稳定。同样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作出承诺的,或者对赔偿客户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既违反了投资者盈亏自负的原则,也是证券公司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弊病很大。因此,本法对这些行为均加以禁止,凡违反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等等。所有这些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欺诈投资者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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