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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规定

日期:2013-07-29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金融证券律师 阅读:505次 [字体: ] 背景色: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释义] 本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赋予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安全、不稳健行为的权力。监管强制措施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监督管理的必要手段。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的是高风险业务活动,其资金来源的大部分是吸收非特定公众的存款,因此,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一般国家都建立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外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严格的审慎监督管理。监管机构根据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的需要,制定了大量的审慎经营规则,以规范其经营行为。同时监管机构还采取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措施,检查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情况、如果监管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从事了不安全、不稳健的经营行为,或其资产状况蕴涵了较大的风险,应当有权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纠正。一般情况下,监管机构会首先采取一些非强制性的监管措施,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管理人员进行会谈或发出书面通知,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其进行改正。但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不予合作,不采取措施进行改正,监管机构必须有权采取监管强制措施及时予以纠正,才能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监管强制措施给审慎经营规则的执行提供了保证,使监管机构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偏离审慎经营方向或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时,及时阻止并进行纠正。监管强制措施的威慑力,有助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本条第三款规定监管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完成整改,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时,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防止监管机构滥用监督管理权力。

本条规定的一些监管强制措施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践中已经有所应用,但实施的效果尚不理想,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法律中没有明确授予监管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监管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此次银行业监管立法中总结了十几年来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际经验与教训,充分借鉴了国外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先进经验,在本法中明确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完善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措施。

一、监管强制措施的类型

本条规定的监管强制措施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措施。一是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申请的审查批准。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暂停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和增设分支机构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某项业务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有比较严重的缺陷,缺乏经验丰富的经营管理人员,经营中已经或可能发生较大损失等的情况,此时必须暂停该机构的该项业务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不足,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不够完善,经营管理水平较低,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较低,重大不安全、不稳健的行为尚未得到纠正,不具备开办新业务或增设分支机构的条件。采取该项措施可以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业务和机构上的扩展,从而控制其整体的风险。二是限制资产转让。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转让行为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有比较严重的缺陷,存在着严重违规的关联交易行为,有可能低价转让资产,使该机构蒙受损失等情况。三是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分配红利或控制其工作人员收入水平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不足,资产质量较低,未提足损失准备,虚报利润或发生较大亏损等情况,以防止该金融机构的资本被侵蚀或控制其经营成本。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的措施。责令控股方转让股权或者限制部分股东的权利。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采取强制要求其转让股权或者强制限制部分股东权利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从事了恶意控股、虚假出资以及严重影响该机构安全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利益行为的情况,使监管机构能及时对股东实施干预,制止其滥用股东权利。采取该措施的主要目的是有效防范股东的道德风险。法律规定由监管机构可以对股东采取监管强制措施有着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一些投资人利用银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控股银行,然后利用其控股地位从银行抽走巨额资金,给银行及其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例在我国已经屡屡发生。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措施。责令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该项规定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撤换银行业金融机构不称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行使权利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缺乏履行其职责的知识、经验和能力,或者从事了违法违规、滥用经营管理权、拒不接受监督管理、严重影响该机构安全稳健运行和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的情况,是从外部约束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违法行为,防范该机构操作风险的有效手段。

二、实施监管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

本条款规定了实施各项监管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末改正。审慎经营规则已在本法第二十一条中有明确的释义,其内容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这些规则全面构筑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的防护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若不能严格地遵守这些规则,势必会导致其承担过高的风险,危及其稳健运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手段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后责令其限期改正,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采取改正措施,或虽然采取了改正措施,但措施不够有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改正其违规行为,符合上述情况即构成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后者与前者的区别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产生的后果比较严重,已经或可能给该机构的资产造成损失或给该机构的财务状况带来伤害,也就是说严重危及该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需要经过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限期改正这一过程,直接采取监管强制措施,以及时纠正该机构的违规行为,或者说不安全、不稳健的行为,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本法做出此项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性质恶劣,已经不可能改正;或者即便可以改正,其造成的后果已经非常严重,甚至威胁该机构的生存,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需要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尽早纠正该机构的违规行为,防止损失扩大导致该机构资不抵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实施监管强制措施的程序

本条规定明确实施监管强制措施的程序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手段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符合上述实施监管强制措施前提条件的行为时,根据检查确认的事实,经监管检查人员报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布通知执行。

除本条款外,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还规定了一些重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有权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四)、国际社会及其他国家监管当局有关监管强制措施的规定授权监管当局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ENFORCEMEN POW-ER)是各国监管当局实施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巴塞尔委员会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将“监管者的正规权力(formalPower)”作为六个专题之一提出,强调监管当局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管手段。原则22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其中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其执照”。“……监管者应当有权力限制银行当前开展的业务,并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或收购活动。还应该有权力限制或暂停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其他收入,禁止资产转让及购回自己的股权。监管者应具备有效的手段解决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撤换技股方、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权力,并可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

世界上很多国家或地区也均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赋予监管当局这种权力。如韩国、美国等。

韩国《银行法》中授权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对未能遵守审慎管理指引标准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FSC)可以要求该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增加实缴资本并限制利润分配(第45条)。二是金融机构被认为违反了本法或下位的法规、命令或指令,存在着妨碍其稳健管理的问题,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发布整改令、暂停其部分业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及暂停其全部业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第53条)。另外该法还授权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监管强制措施,主要包括:一是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建议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暂停其履行职务或免职;二是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命令金融机构的违规官员暂停履行职责,或建议该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免除该官员的职务(第54条)。

美国通过一系列的联邦立法授权美国货币监理署(OCC)、美国联邦储备银行(FED)、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等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银行及其董事、管理人员采取行政措施以及时纠正银行已发现的问题。这些行政措施由银行监管机构按照情节轻重程度以董事会决议、命令函、谅解备忘录、正式合约、中止或停业命令等形式发出。行政措施一般会明确银行纠正错误的做法,如改善贷款程序、拟订合适的政策和程序、更换管理人员、提高资本以及纠正违规行为等。根据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不同情况,美国银行监管机构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迅速整改措施(PCA),该措施包括限制资产增长或缩减资产规模、限制资本分配、限制管理费用、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限制银行存款的利率水平、限制接受经纪人的存款、限期补充资本、不得设立新机构、不得增加新的业务品种等。对于违反法令法规或规则、安全稳健标准、诚信责任及拒不执行监管机构签署的协议或命令的银行及其董事、管理人员,美国银行监管机构有权处以民事罚款。当银行发生重大不当行为时,美国银行监管机构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对银行董事、管理人员予以撤职或停职。当银行的问题非常严重时,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与其签订的存款保险合同。对于资本严重不足,问题非常严重已无法挽救的银行,美国银行监管机构有权对其接管或清算。

我国台湾地区在《银行法》中明确规定监管当局有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一是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主管机关可以限制其分配盈余或采取其他的必要措施,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制定(第36条)。二是规定银行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时,主管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撤销会议决议、停止银行部分业务、命令银行解除经理人或职员的职务等措施(第6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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