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这里需要说明,法律中使用“不得”,也属于禁止性条款,只是它更侧重于限制,上述禁止性规定实际上就是对证券公司从业行为的限制,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都会受到行政处罚。
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新兴市场,以并不掌握证券投资知识的个人投资者居多,他们因自身的不成熟有时过分相信并依赖于证券公司,实际上有些证券公司也不够成熟而且经营行为并不规范,所以全权委托存在着许多隐患,极易损害投资者利益,引发纠纷,影响稳定。同样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作出承诺的,或者对赔偿客户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既违反了投资者盈亏自负的原则,也是证券公司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弊病很大。因此,本法对这些行为均加以禁止,凡违反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证券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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