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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证券交易行为,本法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出发,对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业务规则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其中主要包括: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等等。所有这些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欺诈投资者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违法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吊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使他们不得进行证券业务经营或者从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本条规定的犯罪涉及不同的主体(既有证券公司又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既有单位又有个人)、不同的行为(非法买卖证券行为;挪用证券、资金行为;非法出借证券行为;非法将客户证券用于质押行为等),而且实际生活中这些犯罪活动又表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特点,性质、情节、数额和后果各异,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罪状适用不同的刑事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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