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终止之诉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之诉交叉情形的认定
作者:虞城县人民法院 陈金华 梁大红
裁判要旨
以终止后的协议为依据提起民事赔偿及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之诉,基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情
2011年6月6日,原告及冯建设与被告签订《入股合作办厂协议》,约定共同设立商丘科益康蜂蜜酒有限公司,被告以40万元及厂房出资,占出资额的70%;原告及冯建设以专利和商标使用权出资,占出资额的30%。利润按出资份额分配,每年年终分配利润,合作期限暂定10年。在合作期间原告及冯建设的“蜂蜜酒”专利(不包括蜂蜜苦酒即蜂蜜醋)和“蜂人”商标,合作公司具有使用权。2012年6月份,双方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宣布解除《入股合作办厂协议》,而后独立经营。2012年7月19日,商丘科益康蜂蜜酒有限公司取得其他酒(其他蒸馏酒)《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2年8月21日,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商丘科益康蜂蜜酒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2012年8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独立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向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31日对张某某作出虞工商处字(2012)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某某立即停止侵犯“蜂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收产品及罚款等行政处罚。张某某未申请复议和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审 判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及冯建设与被告签订的《入股合作办厂协议》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因被告宣布解除已终止。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原告自被告宣布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申请仲裁,双方签订的《入股合作办厂协议》已经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和商标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对管辖级别作了专门规定,虞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 析
本案审理的难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办厂协议终止后,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该诉与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之诉相互交叉,基层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该案在讨论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入股合作办厂协议》之前及公司筹办期间,原告负责生产指挥和技术指导,但被告掌握了生产技术后,却自己独立经营,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设立商丘科益康蜂蜜酒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入股合作办厂协议》的根本违约。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但由于该案涉及专利权和商标权之诉,基层法院没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1、双方签订的《入股合作办厂协议》早在2012年6月份就已经终止,原告要求对已经解除了的合同再次提起解除请求,法院不应支持;2、被告成立的商丘科益康蜂蜜酒有限公司,系被告单独注册成立,生产产品用的是自己专利、商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和专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自己造成了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涉及商标、专利权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虞城县法院无权管辖权。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关于合同终止的效力问题。
原告及冯建设与被告签订的《入股合作办厂协议》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因被告宣布解除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上午在厂办公室宣布解除协议,该协议自宣布之日起解除。原告若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原告自宣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双方签订的《入股合作办厂协议》已经解除。
2、关于原告提起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之诉管辖权问题。
双方签订的《入股合作办厂协议》解除后,原告若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和商标权,因此给其造成损失,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提起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之诉,虞城县法院没有管辖权。
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商标权与专利权可期待利益损失10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因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必然伴随消极的后果,对方当事人将失去原定合同约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利益,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原告又不能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合同期间的获利情况或者可期待利益的计算方法,且涉及专利权和商标权,存在管辖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3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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