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公司运营风险

上市交易的证券托管与保护客户证券应有权益的规定

日期:2013-07-2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25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释义】 本条是对上市交易的证券托管与保护客户证券应有权益的规定。

该条主要明确了四项规则,前两项是对证券持有人的要求,后两项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限制。

第一,证券持有人应将所持证券在上市交易前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所谓依法托管的证券,主要有两点,一是托管的证券为上市交易的证券,或者说是确定要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因上市交易的证券是买卖双方履行交易责任的对象,如果未能确定上市交易,对无须这种集中托管;二是托管的时间限在上市交易前,因为一开始上市交易就会立即需要进行清算交割,要实际履行交易责任,就要有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的证券,所以要求在上市交易前进行托管。

第二,证券如果确定上市交易的,则在上市交易前全部集中托管。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证券已被确定上市交易,但其持有人不愿卖出所持证券,即自己继续持有,这种情况也应集中托管,因为持有人虽有权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但该证券已作为交易对象却是肯定的。

第三,客户托管的证券不得质押,因为托管的证券其所有权属于客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托管只是代予保管的性质,所以不允许将这种证券用于质押,以免严重地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使客户的证券面临高风险性。

第四,不得将客户的证券出借给他人。与不得将被托管的证券进行质押的原因一样,该行为也是一种严重侵害客户所有权的行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超出依法提供集中托管服务的范围,随意动用、处置客户托管的证券,出借这种侵权行为必须严格禁止,以确保客户证券的安全。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