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登记资料的形成和使用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重要职能之一是确认证券持有人的权利,并有责任提供有关文件加以证实,因此本法规定: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发行人首次销售证券之后,这种证券又上市交易,因为证券流通速度快,范围广,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发行人自身无法掌握该种证券的情况,这时只有登记结算机构才有记录,因此,必须由这个机构提供这方面的情况,它的法定形式如证券持有人登记名册,这种名册对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来说,就等于是股东名册。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所根据的应当是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因为这种结果是反映交易的实际成果,是经过既定程序而后形成的,应当作为确认投资者权利的一种可靠的依据。
3.对于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责任。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资料都记载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关系到投资者的直接利益,所以必须完全真实。否则就会侵害投资者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益。证券持有人名册及登记资料的准确,就是如实记载,数量准确,权属明确,无差错。关于完整,则是要求全面地反映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应是片面的有重大遗漏的。
对于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资料,由于它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责任,因此对于在业务中形成的种种资料必须保存好,不得有伪造、篡改、毁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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