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和名称标示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具有法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有与之相适应的设立条件,因此本法第一款规定: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这是由于提供服务需要有相当水平的物质基础,也就是要有雄厚的资金条件,设置服务场所和购置设施,以及可以支配的日常使用的资金。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以称自有资金而不称为注册资本,是因为该机构不是企业组织,如用注册资本则不够准确。
2.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因为提供这三方面的服务都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也就是要有必备的物质条件,没有这种必备的条件就不能设立这种服务机构。
3.关于人员的条件。在一个提供特定服务的机构中,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条件尤其重要,因此本条规定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这个资格的认定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办法并监督实施的。按照现行的规定有基本条件和必备条件两方面的要求。
4.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除了上述三项条件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规定其他的条件。因为上述三项条件仅是主要条件,还有必要规定其他条件,所以在法律上作出授权的规定。
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标示,本条第二款作出专门规定,即需要在名称中显示出这个机构的特征,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究其立法目的,一是便于辨认;二是防止其他机构使用同样或类似名称造成混乱,更要防止利用这个名称进行欺诈或误导社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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