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发票管理的规定。
一、所谓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印章)等。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由收执方作为付款或者收款的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方作为记帐的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当包括抵扣联,由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本条所称发票,是指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指定企业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涉税发票。
二、发票作为经济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法定的证明效力在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特别是在税收征管和财务管理中,它既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收监控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发票一经填开,即标志着收入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发生;发票记载征税对象的具体数量、金额,是进行税源控制和计税的依据;发票提供有关应税收益、应税财产的必备资料,是核定应税收益额或其他征税基数的依据。以票控税已成为我国现阶段实施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发票的管理,堵塞发票管理漏洞,保证国家税收,本条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现阶段发票管理的经验,对全面加强我国发票管理作出三项重要规定:
1.明确税务机关为我国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监督和管理。包括确定发票内容、联次、印制企业,领购发票范围、条件和程序,开具和取得发票的要求,发票保管和缴销的制度等。这对于有效遏制一些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隐瞒收入,扩大成本,乱摊费用,偷逃税款的发票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不法分子私印私售、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利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走私贩私、侵吞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监控职能,保证国家税收,具有重要意义。这里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国家(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其他税务机构。各级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具体管理职责依照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在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依法实施监管的同时,应当加强与工商、财政、银行、审计、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和协作,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使用发票的意识,依靠社会监督规范发票的印制和使用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要求用票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为发票的开具和取得是实现其使用价值的前提。发票开具是否真实、完整、正确,发票取得是否合法、有效,都直接关系到发票管理的预期目的能否实现,即能否确保发票的开具和取得真实反映经济交往双方的业务关系。为此,要求销售商品、提供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用票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是必要的。按照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超此范围经营的,应当开具经营地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收;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时,应当办理发票及其领购簿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缴销发票及其领购簿。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价内税的定价方式,消费者支付款项时,实际已包含负担的税款,因此,消费者有权取得他负担税款的证明--发票。凡收款方拒开发票或者提供不合法的发票的,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法律提倡公民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支付款项时,索取发票。
3.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项授权充分考虑到发票管理的复杂性,涉及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制度、程序、方法的许多问题,不可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规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发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发票管理的具体办法,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已于1993年批准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加强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监督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释义】 本条是对发票印制管理的规定。
一、发票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到交易安全。目前假发票泛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问题严重,一些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必须严厉打击和防范。其中一项重要措施是加强发票管理,而发票印制管理则是发票管理的基础环节,在整个发票管理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为此,本条专门就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规定:
一是,明确发票的印制管理由税务机关负责,以实现对发票印制的集中统一管理。
二是,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别,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管理的权力集中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三是,明确未经本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印制发票。非法印制发票,将受到法律的追究。这就为税务机关加强发票印制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本条规定是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1992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修改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原第十四条规定,“发票必须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1994年,我国深化税制改革,税收征管体制发生变化,原有的税务机关在省以下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再按原第十四条规定执行,一是,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发票印制管理权限体现不出来,二是,没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规定,不利于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讲,是为了适应我国税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增值税的特点设计的,专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一种特殊发票。它既具有普通发票的功能,又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可以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的凭证。对这种发票的管理不能简单适用普通发票的管理办法,应当视同税票和货币一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实践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企业印制是必要的。因此,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保留了这项规定。
三、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发票印制管理的过程中,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资格条件、审批程序,明确职权、落实责任,把发票印制管理纳入法制轨道。根据国务院1993年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票印制管理应当做到:
1.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企业印制,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指定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2.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3.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发票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式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4.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5.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印制实行统一管理,严格审查印制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资格。
6.发票的印制,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同意。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7.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印制、生产的产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8.发票应当实行不定期换版,具体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规定。
一、所谓税控装置,是指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指定企业生产、安装、维修,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实施监管,具有税收监控功能和严格的物理、电子保护的计税装置。如电子收款机、电子记程表、税控加油机等。
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许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从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和经营效益出发,越来越多地采用电子计算机、电子货币卡、电子计价系统等技术手段进行财务管理,经营情况也较多地通过电子数据反映。如在一些商业领域使用收银机,出租车行业使用计价器,某些大型娱乐场所使用电子消费卡等,使有形的发票变成无形的数据。原有的税收管理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对现代化经营管理方式实行监管的需要。为了尽快提升我国税收监控水平,更好地实现税收的源泉控制,从国外许多国家加强税收征管的经验看,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是发展的方向。不仅有利于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透明度和公正性,还可以大大降低税收征收管理成本,加大税收征收管理力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偷税行为,对防止税收中的舞弊行为也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在有条件的商业、服务业、娱乐业、出租车行业、石油行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后,也收到了较好效果。有的地方在出租车行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后,税收收入增加50%以上。为了使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本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其基本要求是:
1.推行使用税控装置是加强税收监控和发票管理,提高税收征收电算化管理水平,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推行。
2.为了保障推行税控装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税控装置的保密性能、产品质量和维修服务满足税收监控的需要,税控装置实行专管、专产、专营、专修制度。
3.根据目前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现状及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工作可以选择已经具备安装使用条件的行业、纳税企业和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先行安装使用。对尚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不得强制推行。
4.税控装置购置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其营销方式应本着尽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成本,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和专项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确定,并努力做好售后服务。
5.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涉及面广、难度大,除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6.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经营数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纳税人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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