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无论是我国《公司法》还是《民法通则》都没有专门规定。学界对此亦有不同认识,目前主要有“不适用诉讼时效说”、“适用诉讼时效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或态度鲜明地反对股东出资义务诉讼时效之适用,[1]或专就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论述,间接表明了支持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的态度。[2]折衷说则持类型化的见解,认为于立法论,对不动产出资义务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对金钱、动产等其他出资仍应适用诉讼时效;于解释论,对不动产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在制度衔接上更为顺畅。[3]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欠缺法律明文规定,对此又尚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循,[4]各地方人民法院的态度亦不甚一致。基于上述原因,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常感到无所适从。虽然由于法无明文,对股东出资义务无论适用或不适用诉讼时效均不可谓错案,但同一问题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那里却可能出现相反的判决,显然于司法的统一极为不利。因此,立法上对上述截然不同的观点究竟应如何取舍,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已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从立法论视角看股东出资义务与诉讼时效
(一)“不适用诉讼时效说”的主要论据
概括而言,认为股东出资义务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5]
首先,股东出资义务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质,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该说认为,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不能约定免除,也不得随意变更,即使股东协议变更,也要经过审批机关的严格审批。股东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性投资,是公司对外交往的财产担保,因此我国《公司法》第206、208、209条对瑕疵出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刑法》第158、159条规定了相关的刑事责任,由此足见《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范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质。诉讼时效作为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属于私法领域,在以规范社会和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法领域,诉讼时效是不能适用的。因此,出资义务不能援引诉讼时效而免除。
其次,援引诉讼时效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公司、诚信股东极不公平。该说认为,如果出资义务可以援引时效而免除,那么对不诚信股东来说,他有充分的回旋余地,主动权掌握在他的手中,他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做法。这对于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股东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在当前几乎都认为法官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的主流观点下,不诚信股东在被诉的情况下有两种选择:一是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其可以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履行出资义务,继续享受公司给其带来的可观收益;二是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其援引时效抗辩,不承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有限责任,这种投机行为是为公司法所不允的,对诚信股东是极大的不公。
最后,援引诉讼时效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该说进一步提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帮助勤勉人,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从而推动财产流转,维护当前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规定重大事项要由股东会做出决议,但从股东会和股东表决机制来看,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可能并不能代表所有股东的真实意愿。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一个难以避免而且长期存在的问题是,大股东操纵公司,将其意志凌驾于公司整体利益之上,公司的意志不能真正地体现出来,体现出的往往是大股东的意志。能够弄虚作假、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回出资的大多是大股东,因此要说公司没有积极行使权利对公司来说真的是很冤枉的。
(二)对“不适用诉讼时效说”的质疑
应当承认,“不适用诉讼时效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颇能迎合大众的情感。[6]但笔者认为,仅依据上述理由能否推出股东出资义务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还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法定强制义务不一定排除诉讼时效之适用。股东出资义务与一般契约义务不同,带有法定性和更强的强制性当属无疑。但这是否意味着“公法化”了,“公法化”了是否就意味着不适用消灭时效,值得怀疑。侵权债务也是法定义务,严重的侵权也能导致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但此时产生的民事责任显然并没有公法化,通说也认为其适用诉讼时效,此其一。其二,即使是“公法化”了的债务,也并不一律排除消灭时效之适用。例如,对因税务机关责任而产生的欠税之补足义务,若税务机关疏于发现满3年,则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7]其三,私法、公法对某一特定行为的同时规定常表现为法规聚合,各自独立适用。即使行政法或刑法上的责任不受时效限制,其与诉讼时效能否在私法领域内适用并不相干。
其次,由对诚信股东“不公平”不能推出应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结果一定会导致对利害关系人一方的所谓“不公平”,即债权人一方享有的债权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而可能落空,债务人一方却能保有债权标的而不构成不当得利。但这种“不公平”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遭受的法律后果,并非制度设计本身的不公平。笔者之所以认为其并未对诚信股东造成不公平,是因为他们有足够的机会就出资协议主张欠缴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补足出资;也可以请求公司对欠缴出资股东主张补足出资请求权。这么多的机会他们都放弃了,难道不是怠于行使权利吗?难道不需要对他们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以敦促其及时行使权利吗?
最后,公司受股东强制无法主张权利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止,而非不适用诉讼时效。在公司受大股东强制而无法主张补足出资请求权时,诉讼时效制度已经提供了一个救济方案,即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因受制于大股东而无法对其主张权利可以解释为“其他障碍”,从而适用时效中止。等到该障碍消失后,公司仍然可以主张权利。
(三)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之立法政策选择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之立法政策选择,笔者的思路是首先分别考察如果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或适用诉讼时效,各自的利弊如何,然后进一步考察解决各自弊端的可能性及其成本,最后做出比较、判断,以帮助立法机关进行决策。
1.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利与弊
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是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为直接的思路。其优点在于解决问题简洁明了,干净利落。但其弊端亦不得不察:一方面,为股东出资义务设置时效例外会破坏诉讼时效的理论体系。股东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债务,公司对其的出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诉讼时效的一般理论,请求权以适用诉讼时效为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为例外,而例外的情形多限于绝对权请求权。目前我国民法学者虽就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仍不无争议,但对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几乎未见反对意见。[8]若此时突然加入一个股东出资请求权的例外,不仅在体系上不完美,在解释上亦颇费功夫。另一方面,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则公司和其他股东向欠缴出资股东及时主张权利的动力会大大减弱,[9]而在公司存续期间,债权人又没有对股东补足出资之诉权,反而会令公司长期处于资本不足之状态,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相背离。况且,从比较法上考察,国外尚无对此类请求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之立法例,我国自应更加慎重地做出决定。
2.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的利与弊
若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最大的好处在于可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体系的连贯性。同时,其对于督促公司乃至其他股东及时主张补足出资请求权,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就公司资本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关系之稳定,也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也不无障碍。障碍一方面源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之担心。因为公司的全部资产为其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而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便是股东出资,所以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看似基本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实现了其核心功能,但可能产生外部性问题,即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障碍另一方面源于行政机关责令股东补足出资的权力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虽然如前所述,私法与行政法规范出现法规聚合时,各自独立适用,互不干扰,但由于此时私法义务与公法义务的指向对象完全一致,如果欠缴出资股东在私法上可以主张时效抗辩,而在行政法上却不能主张时效抗辩,仍难免出现法律冲突。如果优先适用公法规范,则私法上的时效制度实际上便被架空;反之,公法规范的目的又难以实现。可见,对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也有不少问题需要解决。
3.两种方案的法经济学分析
笔者认为,对上述方案需作法经济学分析,即考察何种方案解决问题的成本更低,效益更大。
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方案的最大问题在于其可能造成时效体系的不连贯,对于崇尚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这当然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成本因素。正如拉伦茨所言:“直至今日,在很大的范围上,对于法律的理解工作,它(指体系)仍然可以有所助益,虽然在很多地方它的确也不再‘适宜’了。”[10]尽管我们可以从法解释学的路径[11]去论证该方案的合理性,但无论何种路径都与目前民法理论的通说不合,未必能令理论界满意。至于其引发的其他股东或公司主张权利的积极性不高以及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带来的影响等问题,亦不容忽视。[12]因此笔者不主张采用此方案。
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方案的问题在于可能与公法规范冲突,解决的方法是使股东出资义务在行政法上同样受诉讼时效约束。股东欠缴出资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产生了“外部性”。公法规范主动介入,对其规定诸如罚款、责令改正之类的行政责任是合理的。但如果行政机关一直疏于发现这一问题,经过多年以后又“旧事重提”,再来追究股东的相应责任,也不尽合理。事实上,在很多国家,行政责任都有追诉时效的限制。[13]因此笔者主张,在我国《公司法》第200、201条之有关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增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疏于发现,满2年则不得追究”的内容。
至于认为如果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则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利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顾虑没有必要。因为在公司存续期间,债权人受阻于公司的“面纱”,无权直接对股东主张债权,也无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此时只要公司能够对债权人偿债,债权人的利益便谈不上因股东出资不足而受侵害。即使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债权人亦不得越过公司直接起诉股东,而只能诉请公司破产。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发现股东尚未足额出资,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主张补缴。此时股东主张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债权人在公司存续期间无法直接对股东主张补缴出资请求权,所以也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诉讼时效应尚未起算。只要在立法上明确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对股东的补缴出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日开始计算,债权人仍有足够的机会维护自身的利益。
另一种顾虑是担心如此设计会变相鼓励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而引发道德风险。这一顾虑同样没有必要。因为有诉讼时效的约束,公司的其他股东会有更大的动力与压力在时效期间内向欠缴出资股东积极主张出资补足请求权,否则自己将就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且无法追偿。相反,如果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则其他股东自然没有主张权利的积极性,道德风险反而更大。
综上,在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政策之选择上,笔者认为最优的方案是修订公司法,使行政责任的追溯期间尽可能与民事诉讼时效一致。同时在制定关于诉讼时效或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时,配套规定股东出资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中止、中断的事由等具体制度,以避免其被恶意股东滥用。该方案的缺点在于成本较大。这主要源于其不是通过修订私法而是通过修订公法规范来解决问题,等于要削弱行政部门的权力,而在我国要使行政机关主动放权或是以立法削弱其权力的难度往往会超乎学者的想象。如果该方案难以实现,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明确排除股东出资请求权诉讼时效之适用。这样虽会影响时效制度体系的美感,但从解决问题角度来看倒也不失为一种妥协的办法。当然,最终选择权属于立法者,如果立法者对此亦摇摆不定,用“力量的逻辑”替代“逻辑的力量”往往也不失为好的选择。
二、从解释论视角看股东出资义务与诉讼时效
从解释论立场来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罹于诉讼时效,需要结合我国《公司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来分析。其解释思路仍有“不适用诉讼时效论”与“适用诉讼时效论”之分。
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论”的理由与两种路径选择已如前文所析。在具体操作上,需要对《民法通则》第135条作目的性限缩。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过于宽泛,而从《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来是要将股东出资义务排除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只是该条文的表述未反映出这个立法目的,因而现在要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民法通则》第135条等规定限缩解释为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14]
崔建远教授对上述解释方法提出两点质疑:“其一,探究《民法通则》第135条等条文的立法目的,究竟是采取客观解释论还是主观解释论……其二,认定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必须对《民法通则》第135条等条文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才能达到目的。每位主审法官都愿意并且敢于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解释《民法通则》第135条等条文,判决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吗?……不如认可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出资人援引诉讼时效完成抗辩而拒绝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他在公司中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如不享有被选举权、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15]
笔者认为崔教授的上述质疑殊值赞同。鉴于笔者在立法论上亦持“适用诉讼时效论”,故下文仍采该路径进行解释。由于我国尚未对股东欠缴出资行为配套规定强制转让或失权制度,为防止诉讼时效成为股东恶意逃债的工具,在对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的背景下,只能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上做文章,尽量将其解释为尚未罹于诉讼时效。在具体操作上还应区分公司是否进入了破产清算阶段以及由何人基于何种事由提出补足出资请求而进行类型化分析。
1.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时
如果是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补足出资请求,其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16]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认缴出资。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是分期认缴的,则应根据每一批出资的到期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实践中可能出现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的规定与《公司法》不相一致的情况。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或10年内缴齐出资,其效力应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6条[17]对分期认缴出资期限的规定属于混合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以做出低于2年出资期限的规定,但高于2年出资期限的规定当属无效。具体而言,若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为1年,则从其规定;若规定为10年,则高于2年的部分无效,出资期限仍为2年。这是我们在确定股东出资义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必须注意的一个细节问题。
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公司债权人与股东被公司“面纱”阻隔。若债权人主张补足出资请求,无论股东欠缴出资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均应驳回起诉。[18]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仍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工商管理部门责令股东补足出资。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工商管理部门责令股东补足出资尚无追溯期间的限制,其当然更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2.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阶段时
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阶段,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发现股东尚有欠缴出资时,常会主张其补足。此时若允许股东主张时效抗辩,显然对债权人不利。如前所述,债权人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无权提起诉讼主张股东补足出资,所以其诉讼时效应从破产程序开始之日起算。但此为立法论,目前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更加倾向于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股东出资不足在公司的许多文件中都能体现出来,债权人推说自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19]在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经从股东出资义务到期日开始计算而其期限已经超过2年时,债权人尚有以下两种思路主张此项请求权尚未,罹于诉讼时效。
其一,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中止。
由于公司“面纱”的阻隔,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债权人受法律障碍无法主张此项请求权,所以时效中止计算。这样,债权人有自公司破产之日起最长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可资救济。但这种解释论面临一个障碍,就是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只有破产管理人才有资格对外主张公司债权。问题在于如果破产管理人系代表公司主张权利,而公司的请求权早已罹于时效,破产管理人基于债权的承继取得的请求权显然无法在效力上强于原请求权,股东仍然可以主张时效抗辩,所以此时对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应解释为“债权人代理人说”为妥。但如果破产管理人以债权人代理人的身份主张股东出资补足请求权,则很可能由于诉权的欠缺而不被法院支持。因为对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否另行起诉主张股东出资补足请求权,目前尚未见到对此持支持态度的理论与判决。当然基于破产管理人的多重地位集于一身的特殊身份,[20]法院可以对此模糊化处理,直接认定诉讼时效中止即可。
其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
该解释论的路径为,股东欠缴出资状态固然可能已存续很长期间,公司或其他股东亦未向其主张给付请求权,但如果该股东以股东身份接受股利分配或参加股东会议,都可以解释为其对欠缴出资的承认,从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因在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体的。与物权、债权等单纯权利不同,股权作为成员权,其必然以承担义务为前提,两者不可分离。所以对股东利益的享有或主张都意味着其对股东义务的承认,包括出资义务。[21]这样,每次股东权的主张或实现都能构成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到公司破产时诉讼时效常常并未届满,从而债权人可以获得救济。
这种理论的障碍在于“默示”行为可否构成对出资义务承认的意思表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默示行为构成意思表示以法有明文为前提。尽管在由“郑百文事件”引起的默示行为是否构成肯定意思表示的讨论中,包括江平教授在内的知名学者针对商法领域的特殊性,对此多持肯定论,[22]但这两种情形并不相同,能否顺利证成肯定结论仍不无争议。值得说明的是,如果法院采信此解释论,那么即使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对欠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也同样可以主张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立法论上,以采用“适用诉讼时效论”为宜。而在立法做出修订之前,于解释论,“适用诉讼时效论”效果最佳,但其仍需结合具体的情形作类型化的分析,并灵活运用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理论,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处理。
【作者简介】 朱庆,安徽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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