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顾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0号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规定,是为形成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及法人责任,同时也为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以及对外偿付能力等。在认定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如公司已停止经营,股东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自身经营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若公司存在对外债务,在公司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情]
上诉人顾某某与被上诉人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与案外人陆某某欲发起设立甲公司。双方商定由陆某某具体负责借款验资、注册登记公司。
1999年10月12日,上述两名发起人制订甲公司章程一份,约定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营业期限为10年。章程第9条规定,陆某某认缴出资额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顾某某出资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程第12条规定,股东负有以下义务:(1)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公司章程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 册登记后,不得抽回资金。(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章程规定了公司监事由顾某某担任。章程对其他事项亦作了规定。
1999年10月13日,上海闵行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甲公司已定投人的货币资本1開万元,顾某某与案外人陆某某在1999年10月13日元、60万元分别缴存于上海闵行审计事务所在上海银行闵行支行开设的验资 1999年10月15日,甲公司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 商登记的股东为顾某某与案外人陆某某,顾某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陆出资额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某某。
1999年10月19日,甲公司将其银行账户内的100万元划入上海银备材厂的银行账户内。
甲公司成立后,顾某某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2005年5月,顾某某离司。嗣后,甲公司停止了经营,其工商登记的企业状态于2008年3月28 吊销未注销。
2009年4月2日,顾某某申请对甲公司予以清算。在清算过程中,由拒不交付公司财务账册等相关清算资料,法院无法对甲公司组织清算。
2009年9月2日,法院作出裁定,终结甲公司的清算程序。2009年1 1月19日,顾某陆某某法院判决陆某某赔偿顾某某剩余财产分配损失495638 .84元。
一审诉讼中,顾某某确认其通过陆某某向上海华乐电工设备厂借款40 于验资,且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顾某某认为公司由陆某某掌控,其不知抽的事实。
甲公司认为,顾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依足额缴纳该认缴的出资款。但顾某某在验资后又抽走出资款,显然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顾某公司足额缴纳出资4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判决: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款4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驳回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顾某某是否有瑕疵出资的行为,顾某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是甲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三是陆某某是否应当是一审被告。
关于第一个争议角点无论顾某某的出资款是借款取得还是其他方式取得,在验资时已记载于顾某某名下,并已进入验资账户。根据进账单以及验资报告的记载,顾某某的出资款表面是到位的。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甲公司验资完成后,即从甲公司银行账户内划出与验资资金等同数额的款项归还了实际出借人上海银联电器设备型材厂。顾某某辩称不知抽逃事实,但顾某某作为两名发起人股东之一,是否归还借款关系自身利益,且其又是公司监事,还在公司工作,对所借款项用于验资后的去向不可能不知情。一审法院注意到,顾某某对所借用于验资的40万元也至今没有归还的举动,无论是上海华乐电工设备厂还是上海银联电器设备型材厂,也均未向陆某某或顾某某主张过归还借款。借款还款,本是天经地义,事隔十一年,顾某某从未归还借款,出借人也从未催讨借款,充分说明顾某某对所借验资款项已归还的事实是清楚的。所以,尽管100万元验资后的款项在公司成立后即汇人上海银联电器设备型材厂银行账户内,划款的行为看似是公司具体实施,但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划之款项已存人公司账户内,如汇出一般形式上也只能是公司实施,而获益主体当然是股东。因此,可以认定顾某某具有划出注册资本40万元的行为。退一步来说,即使是陆某某代顾某某实施了划出注册资本的行为,也存在顾某某作为注册资本投人的资金公司未实际收到的事实。上述事实符合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的情形,属于虚假出资。生效法律文书亦确认顾某某与陆某某未实际出资的事实。因此,顾某某应向公司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尽管甲公司的清算程序终结,但终结的原因是因为无法清算,而顾某某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获得的是剩余财产分配不能的损失赔偿款,而不是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所以,在未经历依法清算、公司主体未经注册登记部门核准注销的情形下,甲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要求顾某某根据注册资本的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承担差额填补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成为必然被告,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甲公司可以依据股东的出资情况,针对某一股东提起诉讼,这是甲公司的选择权。所以陆某某不是一审案件的当然被告,一审法院无须追加陆某某为被告。
综上所述,尽管甲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将顾某某记载为出资40万元、占甲公司40%股份的股东,但甲公司的注册资本,顾某某未实际投人。本案涉及的出资形式从社会俗语来说为“过桥借款",即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人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 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所以,既然甲公司成立时存在瑕疵出资的事实,顾某某作为瑕疵出资股东应该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顾某某辩称的其出资到位,与出借人形成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规定,是为形成公司独立的法人格及法人责任,同时也为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以及对外偿付能力等。一审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顾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负有缴纳出资款的法定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在认定顾某某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结合甲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两位股东之间的他案诉讼等重要事实综合考虑。从甲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公司于2005年5月已停止经营,于两年前被吊销营业执昭虽然尚未注销,但从法院于2009年9月2日裁定终结甲公司的清算程序来看,顾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对目前甲公司自身经营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至于甲公司是否存在对外债务,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若存在对外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公司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请求在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从存在于顾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他案诉讼来看,顾某某申请对甲公司予以清算一案中,系实际控制甲公司的股东陆某某拒不交付公司财务账册等相关清算资料,导致法院无法对甲公司组织清算,最终法院判决陆某某赔偿顾某某剩余财产分配损失495638.84元,该案反映的事实与顾某某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有直接关联,该案判决陆某某作为控股股东赔偿顾某某,是以认定公司有剩余财产为前提的,法院因甲公司无法清算而依法认定了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可以认为等同于清算后的财产分配,亦可视为顾某某取得赔偿后退出公司,从此角度而言,亦不应再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纠正。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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