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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出资纠纷

未经增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股东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日期:2017-11-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经增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股东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张某某与董某某、会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

公司在增资时经过了验资,后股东将增资款抽回,公司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对股东的其他应收款,后公司又将股东汇人的相应款项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补人资本款,至此,股东完成了对公司抽回资本的补足。未经增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股东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案情]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一审第三人会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8日,会波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下同),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后经过股权转让、增资等程序,会波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1400万元,股东为张某某、董某某,所认缴的出资分别为720万元、680万元。2002年3月28日,张某某、董某某召开股东会,再次对会波公司进行增资 1400万元,张某某增资680万元,董某某增资720万元,两股东增资后各占会波公司注册资本的50%。2002年4月12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两股东认缴的增资款已足额缴纳。同年4月12日、4月16日,会波公司将1400 万元转出至上海中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和上海中瓯实业有限公司,账面上形成其他应收款。2002年7月,会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某。

一审另查明,2003年1月27日,董某某向会波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2年2月1日,董某某向会波公司出具说明,言明2003年1月27日的1000万元汇款中720万元作为偿还其于2002年4月向会波公司的借款。现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向会波公司补缴出资款72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8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某与董某某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会波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1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2)2002年4月30日记账凭证两份;(3)2012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两份。会波公司陈述,证据3的两份记账凭证实际形成于2013年1月底,为与2012年9月23日的审计报告衔接,将时间记载为2012年9月30日。会波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会波公司已将董某某汇人的1000万元款项中的720万元在公司会计账目中调整为董某某对会波公司的增资款。

张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记账凭证的记账时间存在虚假。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某汇人的1000万元款项一直在账上,亦不能作为董某某补缴增资的证据。

董某某质证表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张某某对记账凭证落款日期提出异议,会波公司确认落款日期系倒签,故二审法院确认证据3中除落款日期之外的相关内容。因上述证据与认定董某某是否实际补足增资有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期间,张某某申请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其理由为会波公司已进人清算程序并开始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更能反映相关事实,故申请本案等待审计结论后再作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无须以会波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审计报告为依据,故二审法院对张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会波公司划给上海中瓯实业有限公司1100万元,记账为其他应收款,同日,会波公司又划给中园公司300万元,记账为其他应收款;2003年1月31日,董某某存人会波公司1050万元,记账为其他应付款;2013年1月底,会波公司进行财务调账,并出具两份记账凭证,日期倒做为 2012年9月30日。其中一张记账凭证记载“根据审计调整2002年4月30日凭证明细科目",将对上海中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应收款1100万元及对中园公司的其他应收款300万元,调整为对张某某的其他应收款680万元及对董某某的其他应收款720万元。另一张记账凭证记载,根据审计调整2003年1月31日凭证董某某补人资本款720万元。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某某、董某某及会波公司均确认在增资过程中,董某某投人的增资款720万元予以了抽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某是否已经补足增资款。董某某现确认其于2003年1月27日汇人会波公司的1000万元中的720万元即为补足抽逃的出资的款项。张某某认为董某某的720万元增资款并未补足。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董某某向会波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且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一直在公司账上;二是董某某补足增资款未依法经过验资程序确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董某某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可以认定,董某某于2003年1月27日向会波公司汇人了1000万元款项。根据2012年9月23日审计报告可以认定,董某某未抽回其中的720万元款项。现董某某明确表示将720万元作为对会波公司的增资款,会波公司亦在财务账册记载中将该款项作为董某某补人资本款,据此,董某某主张其已补足增资款720万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该增资款是否需验证程序确认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会波公司在增资时经过了验资,后董某某将增资款720万元予以抽回,会波公司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对董某某的其他应收款720万元,现会波公司又将董某某汇人的720万元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补人资本款,至此,董某某完成了对会波公司抽回资本的补足。该补足行为虽未经过验证程序确认,但相关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并未禁止类似补足增资行为,因此,未经增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董某某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二审法院确认董某某已补足对会波公司的增资款720万元。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难以采信。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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