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限制转让期限届满前转让股份的,是否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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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的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股份转让,可能会出现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营利。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为某种行为的情况下,为该种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据此,虽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就股权转让及代持事宜等达成协议,股权受让人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公司成立一年之内,即处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制转让期间,在该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4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亚联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甘肃创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甘肃致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亚联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创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甘肃致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亚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程银军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致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联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直接改判驳回创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创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包括转让等情形发生变更事实后,依法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动的登记行政机关,具有登记的法定行政职责,也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查封协助冻结机构。一审法院认定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协助法院执行冻结等,属于法律上的空白等,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股权时,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对其负有协助履行查封冻结义务提出任何异议,亦表明至少就本案诉争股权而言,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上的空白和工作中的脱节情形。2.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涉及外部关系的,依法应当根据工商登记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发生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股权受让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法律地位的,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股权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权利主体是致远公司,并非创新公司,创新公司虽然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但无法排除亚联盟公司对登记在致远公司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3.创新公司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无过错情形。创新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完全知晓股权不及时过户并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即使涉案诉争股权存在真实交易,创新公司长达数年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身也存在严重过错,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涉案诉争股权强制执行权益。
创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致远公司在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农商行)设立后有权出让其股份,创新公司无需登记即可取得案涉股份所有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股东变更登记的规定,系用于规范有限责任公司,以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的公示效力,不能扩大适用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合性和开放性的特征,股份转让应遵循“自由流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仅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登记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原发起人将其持有的股份予以转让的情形,并非必须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本案中,创新公司与第三人致远公司均为兰州农商行发起人,在该行设立时已登记创新公司与致远公司的名称,致远公司在该行设立后将其股份中的一部分出让于创新公司,不产生发起人名称变动的效果,依法无需办理变更登记。(2)经创新公司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留言咨询,于2020年3月16日获得回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进一步佐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亦无该项职责。2.创新公司与致远公司在兰州农商行的主导下,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股权(金)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创新公司亦于2016年9月3日即向致远公司全额支付转让价款2430万元。创新公司与致远公司间的股份交易行为经兰州农商行认可,且发生于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份之前,兰州农商行已向创新公司发放《股金证》并分配红利,创新公司享有案涉股份的所有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亚联盟公司关于创新公司非案涉股份权利主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虽然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的期限作出限制,但该规定立法目的在于加重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减少其谋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而非直接禁止股份转让,违反该规定的股份转让并不当然无效。就本案而言,案涉交易行为由兰州农商行主导,致远公司也无利用股份转让逃避法定义务的可能,创新公司与致远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真实有效。3.创新公司就案涉股份享有所有权,该权利较亚联盟公司的一般债权请求权而言应优先得到法律保护,且亚联盟公司的权利来源非股份交易,其关于享有信赖利益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亚联盟公司基于另案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致远公司财产,权利来源为一般金钱债权请求权,而创新公司就案涉股份享有所有权,依法应优先于亚联盟公司的权利。另一方面,公示公信原则所要保护的第三人信赖利益,系指就特定标的物对应的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基于权利外观所产生的合理信赖,但亚联盟公司并未就案涉股份产生交易行为,仅为基于债权请求权而申请法院对案涉股份进行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因此其无信赖利益而言,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致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对致远公司名下实际属于创新公司的1000万股股权进行执行。2.确认致远公司名下的1000万股股权归创新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在审理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6年11月4日冻结致远公司持有的兰州农商行股权2000万元。2017年3月2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民初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应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申请,甘肃高院以(2017)甘执53号案进行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创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甘肃高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甘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创新公司的异议请求。创新公司遂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案。
另查明,兰州农商行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致远公司、创新公司皆为公司发起人及股东。其中致远公司持有股权(金)2000万。2016年8月31日,致远公司(甲方)与创新公司(乙方)及兰州农商行(丙方)签订《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股权(金)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015年11月30日持有的丙方股权(金)1000万(其中账号:05×××14,凭证号:0000010367)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给乙方。乙方从转让之日起享有并承担该股权(金)对应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享有丙方年度分配红利的权利)。乙方同意按照每1元股权(金)支付2.43元的方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转让款2430万元。由丙方办理股权(金)变更登记,向乙方发放新股权(金)证书。甲方协助乙方在丙方处办理股权(金)证书,并将该股权(金)证书、分红账户卡等与该股权(金)有关的手续资料交由乙方管理。同日,致远公司(甲方)与创新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及代持事宜约定待兰州农商行具备股东变更条件时(暂定为2018年11月,具体以兰州农商行通知为准),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所有股权变更事宜。2016年9月3日,致远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创新公司股权转让款2430万元。2016年11月8日,兰州农商行在创新公司持有的分红账号为01×××76的股金证上添注:“摘要:转让,增加:10000000”。2017年1月19日、2018年4月8日,兰州农商行分别向创新公司前述账号打款415833.33元和476562.5元,注明为“股金红利”和“2017年股金分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创新公司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等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属于变更登记事项;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原发起人将其持有的股份予以转让的情形,并非变更登记事项。本案中,兰州农商行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创新公司和致远公司均为该公司发起人兼股东,致远公司将其持有股权中的一部分股权转让给创新公司,只产生双方持股比例增减的情形,不产生变更股东或改变公司名称的效果,更无变更登记的必要。企业登记信息与股权实际归属不一致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实践中,既有法院要求非上市股份公司协助冻结公司股权的,也有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的,还有公司登记机关并不办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项而法院要求其协助冻结公司股权的情形。但是此类法律上的空白和工作中的脱节,并不能对股东形成股权变更须进行登记的义务以及不登记将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同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但同时该《规定》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按照逻辑分析,第四项对股权的判断应当首先是登记机构有该登记事项,进而审查权利人是否办理了登记;如果无论登记机构是否有该登记事项,均直接适用第四项规定进行判断,将产生对权利人的不合理义务分配和不当权利损害。此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股东变更登记的规定,但根据法律的体系解释原则,该规定位于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调整的对象应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能扩大解释适用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故亚联盟公司有关案涉股权转让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以及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创新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创新公司在案涉股权被冻结之前已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其交易的真实性有相关支付和分红凭证予以佐证,款项的去向也为致远公司和兰州农商行相关人员证实。虽然案涉股权交易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情形,但该规定并非禁止股份转让,不属于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同时该交易发生在两个发起人兼股东之间,并没有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以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反映,交易由兰州农商行主导,致远公司也无利用股权转让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案涉股权应归属于创新公司。由于兰州农商行的原因,股权变更显示在创新公司股金证上的时间在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后,并不影响其权利归属。
同时,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更何况如前所述,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状况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一致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债权人对登记情况有信赖利益从而应当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相反,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创新公司基于实际出资获得的权利应予保护。同时,从利益平衡角度讲,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人有多项权利和多种渠道实现其债权,而案涉股权一旦被执行,交易标的物将不复存在,给案外人创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亚联盟公司的债权请求不应优先于作为股权实际权利人的创新公司而受到保护。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之规定,虽然创新公司将致远公司列为被告,但诉讼中致远公司同意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其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
虽然本案当事人转让及争议的系股权,但股份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系通过其所持有的股份得以实现,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以股份为标准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1.不得执行致远公司在兰州农商行2000万股股份中的1000万股股份;2.确认致远公司在兰州农商行股权2000万股股份中的1000万股股份属于创新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创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创新公司提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3月16日就2020年3月10日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是否必须申请变更登记”的公众留言所作答复的截屏打印件。证明目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确表示,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案涉股权的转让行为不存在程序瑕疵,创新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亚联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必须申请变更登记的答复,仅属于登记注册局的单方面回复以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单方面理解,同时就股东变更是否应申请变更登记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该规定仅适用股份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发生改变。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和亚联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新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的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股份转让,可能会出现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营利。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为某种行为的情况下,为该种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本案中,兰州农商行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案涉股权冻结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亦即,在兰州农商行成立一年内,案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创新公司和致远公司均是兰州农商行的发起人股东,虽然创新公司、致远公司、兰州农商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创新公司、致远公司就股权转让及代持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创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兰州农商行在创新公司持有的股金证上添注了受让股份,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兰州农商行成立一年之内,处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制转让期间,在法定的股份转让限制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致远公司持有的兰州农商行股权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之时,致远公司持有的兰州农商行股份仍处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间,案涉股权尚不符合转让交付的时间条件。据此,创新公司的异议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一审关于创新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权利人,其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亚联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创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甘肃创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亚联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甘肃创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朝晖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尔峰
书 记 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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