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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出资纠纷 >> 出资风险

能否以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

日期:2019-11-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40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股权受让方以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为由不支付受让款,法院将如何判定?

法院观点:

股权转让纠纷与股东对公司是否实际出资系两个法律关系。受让人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付某与上诉人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付某将其持有的上海A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5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55万元转让给章某,章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付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同日,A公司股东楚某、付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股东付某将其所持公司55%的股权(原出资额人民币55万元)转让给章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章某出资额人民币55万元,占注册资本55%,楚某出资额人民币45万元,占注册资本45%;会议另通过其他决议。

同日,A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章某为A公司股东。

后双方就股权转让款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章某观点:付某对A公司的出资是由招商公司―上海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垫资的,付某并未实际出资,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不承担公司的盈亏。付某在与公司的退股协议中承诺其转让股权不收取转让金,故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履行股东变更手续签订。

被上诉人付某观点:付某是否实际出资与本案无关。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本案为章某与付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被上诉人付某对A公司是否实际出资系两个法律关系。即使被上诉人付某实际未出资,上诉人章某也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故上诉人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付某对A公司是否出资一节,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关联案件1:

法院如何认定股东抽逃资金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关 键 词:股权转让,抽逃资金,效力影响

案件名称:屏某与琴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屏某关于按原值转让实际为无对价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不予采纳。屏某关于琴某通过其他方式抽逃出资的意见,应当由A公司与琴某另行解决,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

二审法院:因琴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由A公司与琴某另行解决,屏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联案件2: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关键词:未出资,转让效力

案件名称:章某与汪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终审法院认为,汪某既是A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一独立的民事主体。汪某是否向A公司出资、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其有偿转让A公司股权。章某认为汪某不能有偿转让A公司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案件3:

出资不足是否影响股东身份的认定?签名系被人代签是否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关 键 词:股东身份,代理行为

案件名称:吴某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李某是否足额出资,并不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即使李某出资或不出资,可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能必然否认李某的股东资格。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可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对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资格。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观点。

关联案件4:

公司出资是否到位与股权转让是否必然联系?

关 键 词:公司出资,转让款,支付条件

案件名称:屈某诉裴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公司出资是否到位与是否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没有必然联系。

律师点评: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权转让问题,受让方拒绝支付转让款的理由是对方并未对公司承担出资的义务,但是该理由与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受让方也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转让款,因为未承担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受让方以转让协议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转让价款的行为是于法无据的,因此其不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关于未出资但工商登记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151页],如当事人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得到了股东会决议的认可,并在工商部门年检报告中进行了记载,但其既未出资,也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年5月15日民二他字第4号)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主要理由,第一,确认股东权的归属最关键的是公司对股东的承认或认可。第二,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未支付对价也不能成立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的理由。对于出资瑕疵者,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补足责任;而对于未支付对价的受让人,其他股东或转让股份的原股东作为权利人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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